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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例


 原告陈国彬,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朱东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377234—8,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观明,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陈国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陈国琪,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陈国法,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陈国忠,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陈朱英,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
委托代理人陈良明(系陈朱英丈夫),男,汉族,1949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陈朱玉,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桃(系陈朱玉丈夫),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陈国彬因要求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城关镇水东路26号—53(6)号地中剩余的13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2、或确认被告未予颁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未确定是否受理,原告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5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释明,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未予颁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2014年2月17日,本院受理该案。因该案属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之诉,依法应当分别立案。为此,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分为二案[其中“确认被告未予颁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立案为(2014)尤行初字第1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诉讼请求立案为(2014)尤行初字第2号]合并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陈国盛、陈国法、陈国忠、陈国琪、陈朱玉、陈朱英均为原尤溪县双峰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的股东,案件的处理与他们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通知他们作为二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二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光麟、董观明,第三人陈国盛、陈国法、陈国忠、陈国琪及陈朱玉委托代理人陈良明、陈朱英委托代理人杨利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彬诉称,被告拒绝为双峰公司办理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26号土地中6-53(6)号地块中剩余的13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致使双峰公司在强制拆迁中该部分未获得任何补偿,造成双峰公司损失6000万元。被告该行为违法,故应向原告赔偿6000万元。
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具体行为不违法。4、原告要求赔偿6000万元缺乏依据。首先,原告主张享有13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依据。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26号6-53(6)号地块不包含13066平方米土地面积。该地块登记为尤国用(93)字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57095平方米,根据原尤溪林化厂与双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等,扣除集资楼用地827.43平方米,并经重新确定界址测量后,实际出让面积是55786.3平方米。其次,原告不具有13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国盛、陈国法、陈国忠、陈国琪、陈朱玉、陈朱英述称,参与拍卖前,已明确尤溪林化厂的拍卖土地面积以该厂围墙为界,围墙之内均是受让土地面积,被告至今未办理26号土地中6-53(6)号地块中剩余的13066平方米系围墙内,应为受让土地面积,故被告应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予颁证行为违法一案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的行政赔偿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泽丰
审 判 员  张宏卿
人民陪审员  余巧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丽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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