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例
原告陈光晃不服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晃及诉讼代理人邹丽惠,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第三人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蒋绍团、肖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黄金强作为行政首长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出尤政行复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作出的《告知书》是一种程序性告知,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有关信息。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称,1、《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应当保密的内容进行了保密;2、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3、涉案信息公开无需征求温州建峰公司意见,第三人该行为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审理,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将被告不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第三人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尤政行复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尤法建(2013)4号《司法建议书》及所附《民事判决书》。3、另案《行政起诉状》。4、重新调查处理申请书。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的“违反法定程序”,指的是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不是指的是行政复议机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并未对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予以改变,不适用该规定。(三)原告认为信息公开无需征求温州建峰公司意见是错误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二、答辩人收到原告2015年7月1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依法审查认为,第三人作出的《告知书》是一种程序性告知,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且第三人已依法向原告公开有关信息。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2、告知书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送达第三人的事实;证据4、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对行政复议的答辩情况;证据5、询问函及告知书,证明第三人答辩时提交证据情况;证据6、第三人答辩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复议期间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情况。其中的《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光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就是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从而证实2015年7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告知书》是一种在信息公开程序中的程序性告知,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证据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证据9、国内标准快递,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补充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信息公开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尤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三人《关于陈光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无文号)和《关于陈光晃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书》(尤人社答字(2015)2号);证据12、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就尤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两份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述第10、11、12号证据共同证明了2015年7月6日的《告知书》是一种程序性告知。
第三人答辩称,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收到原告陈光晃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商业信息及个人隐私,第三人于是向该公司发出询问函,书面征求意见。第三人于2015年7月6日以《告知书》形式将“我局已于2015年7月1日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征求其意见是否同意将相关材料向你公开。我局将在得到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复函后,依法对你信息公开的要求作出处理。”等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原告陈光晃在第三人尚未得到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复函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0日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答辩人的书面《告知书》,并要求第三人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2015年8月17日,答辩人向原告作出《关于陈光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对经审查认为可以公开或经技术处理后可以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告知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第三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3、2015年7月1日《询问函》,证明:(1)、第三人依法向第三方温州建峰公司发函征求意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2)、第三方温州建峰公司答复期限为30个工作日;4、2015年7月6日《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将向第三方温州建峰公司征询意见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陈光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时还在第三方温州建峰公司答复期内;6、尤政行复答(2015)1号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陈光晃的行政复议申请,这时也还在第三方温州建峰公司答复期内;7、2015年7月24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复函》,证明第三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8、2015年8月17日《关于陈光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明第三人经审查后,将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不能公开的已说明理由,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9、2015年9月17日尤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的《告知书》是一种程序性告知,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2认为是补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知道提交补充证据的目的是什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行政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复议决定书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但补充证据(即序号为10、11、12的3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可以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晃于2012年曾经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尤溪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其后陈光晃获悉尤溪县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司法建议书》。于是,原告陈光晃于2015年6月15日向第三人递交《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第三人将接到尤溪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金东公司丁家山铅锌矿的采矿经营期间“用工不规范”等问题进行行政监督、调查处理所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向尤溪县法院告知处理结果的函件,向原告公开。第三人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于2015年7月1日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询问函,书面征求该公司的意见。第三人于2015年7月6日以《告知书》形式将第三人“已于2015年7月1日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征求其意见是否同意将相关材料向你公开。”等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第三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第三人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在收到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复函》后,向原告作出《关于陈光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对经审查认为可以公开或经技术处理后可以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出尤政行复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将正在进行的事项告知相关人员,不是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告知行为不会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询问函》,于当月6日作出《告知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发出《询问函》的行为,虽影响第三人作出信息公开行为的时间和公开的内容,但《告知书》只是一种程序性告知,对发出《询问函》不产生影响,对《询问函》的内容也不产生影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在行政复议期间由第三人公开。原告对《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违法。本案不存在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光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光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良福
审 判 员 张文硕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飙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