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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案例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玉春,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玉春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玉春及其辩护人杨为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玉春虚构他人在福州、厦门办厂、盖学校以及投资等事实,以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向被害人林某1、曾某、张某等人集资共计1414.892万元(人民币,下同),已支付利息238.332万元,拒不交代集资资金去向。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1、曾某借款781.74万元,约定月利率3%~10%,林玉春已支付利息195.666万元。
2.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张某借款197.935万元,约定月利率2%~3%,林玉春已支付利息16.02万元。
3.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2借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2.5%~6%,林玉春已支付利息2.7万元。
4.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3借款9.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2%,林玉春已支付利息1万元。
5.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4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0.216万元。
6.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5、詹某1借款99.647万元,约定月利率2%~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10.8万元。
7.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6、林某7借款4.9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1.62万元。
8.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詹某2、詹某3借款8.9万元,约定月利率1.5%~3%,林玉春已支付利息0.5万元。
9.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8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2.5%~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3万元。
10.2014年年初至2015年8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借款41.55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1万元。
11.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9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0.21万元。
12.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詹某4借款57万元,约定月利率2%~8%,林玉春已支付利息3万元。
13.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林某10、詹某5借款115.14万元,约定月利率2.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2.4万元。
14.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黄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4%,林玉春已支付利息0.2万元。
15.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林玉春先后向被害人王某3、王某4、詹某6、郑某、林某11、林某12、王某5、林某13借款23.2万元,约定月利率1.5%~2.5%。
2015年8月,被告人林玉春逃离尤溪县至漳州市。2016年10月27日,林玉春在福建省漳州市台商开发区角美镇龙田村一民宅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笔记本、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证人林某15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玉春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林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集资1176.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玉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没有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非法集资,被害人均是主动出借资金给其;2.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被害人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比实际本金更多,部分被害人的借条上的本金都是利滚利后将未兑现的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其中林某1、曾某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00多万元,张某实际借款本金只有80至90万元,林某2实际借款本金不到39万元,林某5、詹某1实际借款本金只有50多万元,林某8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林某10、詹某5实际借款本金只有83.8万元。对其余被害人的借款本金事实没有异议;3.起诉书中指控其归还部分被害人本息数额不属实。其中林某5、詹某1的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其通过现金汇款3万元的方式结清了本息。林某5、詹某1的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4.647万元,其通过现金汇款4.647万元的方式结清了本息。郑某的借款,其已经归还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3800元。林某12的借款,其已经归还本金17000元。对其余被害人的还本付息事实没有异议;4.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故意,这些资金都交给一个名叫“纪某成”的人,因为“纪某成”没有归还资金,所以其也没有归还被害人资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玉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1)林玉春有从事放利生意,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刑法犯罪的要求;(2)林玉春没有虚构他人在福州、厦门办厂,盖学校以及投资等事实向被害人借款,这些借款理由是“纪某成”告诉林玉春的,林玉春只是将上述借款理由转述他人,无法确定“纪某成”的借款理由是编造的,还是客观真实的;(3)林玉春没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部分借款利息不超过月利率2%,属于民间借贷保护的利率范围;(4)林玉春有交待集资资金去向是借给“纪某成”资金周转。2.林玉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起诉书指控的金额部分不成立。(1)部分借款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及砍头息的情况;(2)利息存在少计及漏计的问题。(3)仅凭借条,不能认定林玉春向被害人王某3、王某4、詹某6、郑某、林某11、林某12、王某5、林某13借款23.2万元的事实。4.林玉春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情节。本案中,林玉春未尽审查义务,将巨额资金出借给“纪某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请求对林玉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玉春虚构他人在福州、厦门办厂、盖学校以及自己投资等事实,以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向被害人林某1等二十八人集资共计1414.652万元,已归还272.054万元,拒不交代集资资金去向。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1多次借款共计383.12万元,向被害人曾某多次借款共计398.62万元,约定月利率3%~10%,林玉春已支付林某1利息共计31.14万元,支付曾某利息共计192.7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1、曾某的陈述和借条证实,林玉春是林某1、曾某的邻居,没有正当职业,林玉春向林某1、曾某借钱时分别以在广东投资做茶籽油生意、在福州马尾建学校、投资厦门银鹭公司、投资厦门好味缘餐饮有限公司、朋友做生意出事情要借钱等理由。借款后,林玉春有按半年或一年定时支付利息。林玉春住在高士村的时候,林某1、曾某主要是拿现金借给林玉春,后来林玉春住城关后,林某1、曾某主要用信用社或邮政银行转账汇款,偶尔也有拿现金给她。林玉春主要通过银行支付利息,有时候也给现金。2010年12月以来,林玉春多次以投资的名义向林某1、曾某借款。林玉春向林某1借款28次,共计借款383.12万元,向曾某借款58次,共计借款398.62万元。这些钱中100多万元是林某1、曾某的积蓄,其余的钱是向林某1、曾某的亲戚朋友借来的钱。林某1、曾某收到利息后都在借据上用横线把日期划掉,林某1、曾某将收到的利息又出借给林玉春。林玉春到了2014年底就没有支付利息(支付林某1利息共计31.14万元,支付曾某利息共计192.768万元)。
向林某1具体借款及付利息情况:
序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收到利息月利率
12011年9月7日5万元7.2万元4%
22012年9月16日5万元4.8万元4%
32013年3月3日10万元5.4万元3%
42014年5月16日20万元3.6万元3%
52014年5月20日5万元1.2万元4%
62014年6月9日5万元1.2万元4%
72014年6月14日5.5万元1.98万元6%
82014年6月25日7万元1.68万元4%
92014年7月8日5万元1.2万元4%
102014年7月13日8万元2.88万元6%
112014年9月5日13.5万元无6%
122014年9月18日5万元无3%
132014年9月20日10.5万元无5%
142014年10月14日60万元无4%
152014年10月20日20万元无4%
162014年10月28日18万元无5%
172014年11月4日6万元无6%
182014年11月4日5万元无8%
192014年11月29日30万元无4%
202014年11月18日2万元无4%
212014年12月9日5.7万元无4%
222015年2月4日35.4万元无3%
232015年2月11日24.8万元无4%
242015年2月20日34.72万元无4%
252015年3月17日11万元无10%
262015年4月5日5万元无10%
272015年4月7日7万元无10%
282015年7月22日14万元无无
合计383.12万元31.14万元
向曾某具体借款及付利息情况:
序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收到利息月利率
12010年12月6日5万元7.2万元3%
22011年3月1日3万元3.24万元3%
32011年3月31日13万元16.38万元3%
42011年12月2日4万元4.32万元3%
52011年12月6日1万元1.08万元3%
62012年3月4日2万元2.4万元4%
72012年3月15日5万元6万元4%
82012年4月9日4万元4.8万元4%
92012年5月26日7.4万元6.66万元3%
102012年5月27日2万元1.44万元3%
112012年7月12日6万元4.32万元3%
122012年7月22日2万元1.8万元3%
132012年7月23日6万元7.2万元4%
142012年8月1日12万元8.64万元3%
152012年8月6日3万元2.16万元3%
162012年8月11日4万元2.88万元3%
172012年9月4日10万元9.6万元4%
182012年9月5日4万元2.88万元3%
192012年9月5日1.7万元1.224万元3%
202012年9月15日10万元7.2万元3%
212012年9月24日5万元3.6万元3%
222012年9月25日3万元2.88万元4%
232012年9月26日3万元2.16万元3%
242013年3月4日3万元1.62万元3%
252013年3月31日5万元2.7万元3%
262013年4月26日10万元4.8万元4%
272013年5月5日3万元1.08万元3%
282013年5月12日3万元无3%
292013年5月29日5万元2.7万元3%
302013年5月31日7万元3.78万元3%
312013年6月6日6.8万元2.448万元3%
322013年6月6日5万元2.7万元3%
332013年6月9日6.8万元2.448万元3%
342013年6月11日5万元2.7万元3%
352013年6月14日8万元4.32万元3%
362013年6月16日6.8万元2.448万元3%
372013年6月18日20万元10.8万元3%
382013年6月25日10万元5.4万元3%
392013年9月4日8万元2.88万元3%
402013年9月17日4万元1.92万元4%
412013年9月23日6万元2.16万元3%
422013年9月30日5万元1.8万元3%
432013年11月6日12万元5.76万元4%
442013年11月6日11万元5.28万元4%
452013年12月13日10万元4.8万元4%
462014年3月20日5万元1.2万元4%
472014年3月29日2万元0.48万元4%
482014年3月7日12万元2.88万元4%
492014年4月5日5万元1.2万元4%
502014年4月7日10万元2.4万元4%
512014年7月4日5万元无3%
522015年2月4日9.44万元无3%
532015年2月6日9.44万元无3%
542015年2月8日12.4万元无4%
552015年2月15日7.44万元无4%
562015年2月16日14.16万元无3%
572015年2月20日5.44万元无3%
582015年2月28日24.8万元无4%
合计398.62万元192.768万元
(2)林某1的借款统计表证实,林某1陈述其夫妇出借给林玉春的借款中有346.2万元借款是其夫妇向亲戚朋友借款,其制作了一张向27名亲戚朋友分别借款多少的统计表。
(3)人员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林某1、曾某的身份情况。
2.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张某多次借款共计197.935万元,约定月利率2%~3%,林玉春已支付利息16.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开始,林玉春跟其说她朋友在管前镇、浙江等地办造纸厂,在福州马尾办私立学校,还有她姑姑在厦门承包银鹭公司的食堂等,她去投资的收益很高且稳定,问其有没有钱借给她投资,她会按时支付利息给其。因其与林玉春相识多年且是邻居,其便和丈夫将多年积蓄和其从亲戚、朋友处借的钱共计198.935万元先后分29次借给林玉春,每次借款林玉春都有向其出具借条,均是林玉春本人书写的。大部分借款都是以转账的方式转给林玉春本人或其亲属的账户。有支付付利息的借款,借条上面的时间都有修改过,借条上时间没有修改的都是没有付利息的借款。时间有涂改的借条都是因为借条时间满一年,需要结算利息,林玉春就直接在原借条上把借款时间改成当时时间,借款金额有修改是因为其再借部分钱给林玉春,把借条的金额补成整数,林玉春就在原先的借条上直接把借款金额改掉。2014年9月份开始,其向林玉春要回借款,她都以相关投资款项还没回来为由,拖延还款期限。2015年7月,林玉春称她在福州马尾私立学校工程验收被有关部门卡住,需要20万元去疏通关系,关系疏通好了一个月内就能收回工程款,就可以把钱还给其,同时再以这个理由向其借款3万元。2015年8月29日晚,一些债主跑到林玉春家里要钱,次日她就不在家了。2015年9月1日,林玉春家所有值钱财物都转移了,其也联系不上林玉春。林玉春跑掉后,其根据她之前说的去找她的那些做工程、做厂的朋友,发现都没有这些工程和人,她说新阳镇葛某的“纪某成”在福州马尾投资办私立学校,结果葛某根本没有这个人,她说她姑姑在厦门银鹭集团承包食堂,结果其去了解,才知道她姑姑是有承包食堂,但是林玉春并没有投钱给她姑姑,反而是她姑姑借钱给林玉春。2013年期间,林玉春为了让其放心借钱给她,跟其说曾某家人有在外面做工程,曾某有向其借很多钱,同时让其不要去问曾某向她借钱的事情。到了2015年8月份,其问了曾某后,才知道曾某从没有向林玉春借过钱,反而是林玉春向曾某借了几百万元。
具体借款及付利息情况:
序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收到利息月利率
12013年11月28日4万元2.4万元2.5%
22013年12月25日5万元无2%
32013年12月26日27.735万元无2.5%
42013年12月31日5万元无3%
52014年2月26日10万元无3%
62014年2月26日3万元无3%
72014年1月10日2万元无3%
82014年2月4日1.7万元无2.5%
92014年2月19日1万元无2.5%
102014年3月12日8万元无2.5%
112014年3月24日3.5万元无3%
122014年4月14日13万元无3%
132014年4月30日7万元无2.5%
142014年4月21日4万元无2%
152014年5月1日15万元无3%
162014年5月10日15.5万元无2.5%
172014年5月11日10.5万元无2.5%
182014年5月15日5.5万元无3%
192014年5月16日8.5万元无2.7%
202014年6月25日3万元0.9万元2.5%
212014年7月13日4万元1.2万元2.5%
222014年8月15日8万元2.883%
232014年9月14日11万元3.96万元3%
242014年10月3日1万元无2%
252014年10月27日5万元1.8万元3%
262014年11月3日4万元1.44万元3%
272014年11月3日3万元1.44万元2%
282014年10月20日7万元无2%
292015年7月17日3万元无2%
合计198.935万元16.02万元
借条证实,林玉春向张某借款29次,共计借款198.935万元。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3.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2多次借款共计39万元,约定月利率2.5%~6%,林玉春已支付利息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林玉春打电话给其,她说别人向她借钱,问其有没有钱借她,她从中可以赚点利差,其就借给林玉春3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其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她,2014年9月13日,她有支付9000元利息,结清利息后又重新写了借条;2013年10月6日,林玉春用同样的方法向其借了6万元,也是2.5分利息,其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她,她有支付过1.8万元利息,结息时重新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2014年8月25日,林玉春说有一个老板在厦门搞油茶生意,老板找其借钱,利息是2.8分,她想向其借钱转贷,其听她这么说,觉得利息高,就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她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林玉春说厦门有一个人赌博输了,要把厦门岛内一套房子以280元卖给她,她能以360万卖出去,叫其借20万元给她,一个月连本带息还清,利息3分,其因为自己要买房子,不能借她太久,林玉春向其保证一个月能还清,所以其又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她20万。一个月到期后,其向林玉春催讨,她说本来是卖给福州的人,已经收到定金20万,让其宽限2个月,利息按6分计算,她将原来的借条的利息改成6分,同时让其再借30万给她,她愿意将她在城关房子的房产证抵押给其,其没有听她的,就没有再借钱。其借给林玉春的钱都是自己的积蓄。一共借了39万元,共收到利息2.7万元。
(2)借条证实,林某2借给林玉春4笔借款,共39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2.8%;2014年9月13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2.5%;2014年10月16日,借款6万元,月利率2.5%;2014年12月29,借款20万元,月利率6%。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林某2的身份情况。
4.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3多次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月利率1.5%~2%,林玉春已支付利息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14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林玉春跟其夫妻说她朋友在外面办厂,盖私立学校,让其夫妻投资给她赚钱,收益稳定不会亏钱。其妻子林某3就于2014年3月30日借给林玉春现金4万多元,月息1.5分,2015年3月份到期后林某3收到一万多元利息,林某3将其中部分利息与之前的本金合计4.95万元再次借给林玉春;2014年5月25日,林某3借给林玉春现金1.18万元,月息1.5分;2015年4月6日,林某3借给林玉春现金3万元,月息2分。上述借款共计9.13万元,收到利息1万元。
(2)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证实,其和林玉春是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其一共借给林玉春8万元,其中4.95万元和1.18万元的借条上本金分别为4万元和1万元,多写上的1.13万元是借条到期后未收到利息,将实际未收到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新的借条。
(3)借条证实,林某3借给林玉春3笔借款,共9.13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25日,借款1.18万元,月利率1.5%;2015年3月30日,借款4.95万元,月利率1.5%;2015年4月6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2%。
(4)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林某3的身份情况以及林某14和林某3为夫妻关系。
5.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4多次借款共计2.2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0.2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4的陈述证实,其出生于1930年6月5日,2014年3月份的时候,林玉春找到其,问其老人家有没有私房钱,可以放在她那里拿利息。其就在2014年3月17日将其积蓄现金0.6万元借给林玉春。过了一段时间,林玉春又以同样的理由分两次向其借走现金1万元和0.6万元。借款的利息都是1.5分,其中两笔0.6万元的借款有收到利息0.216万元,1万元的借款没有收到利息。
(2)借条证实,林某4借给林玉春3笔借款,共2.2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借款0.6万元,月利率1.5%;2014年4月5日,借款1万元,月利率1.5%;2014年5月31日,借款0.6万元,月利率1.5%。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林某4的身份情况。
6.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5多次借款共计72.647万元,向被害人詹某1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2%~5%,林玉春已支付林某5利息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5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林玉春对其说本村的林某1急用钱,林某1让林玉春去向别人借钱给林某1,让林玉春赚取利息,林玉春找其借30万元,还交代其不要去问林某1。其就向别人借钱凑了30万元,在2014年4月8日将30万元现金借给林玉春,约定利息3分。之后,林玉春以在厦门跟人合伙买房,需要资金,以及在厦门跟她姑姑林欣投资餐馆等理由让其多次借钱给她。具体借款情况:2014年4月22日向其借1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6月7日借2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9月1日借1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9月9日借2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9月12日借27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条上写的是其丈夫詹某1的名字;2014年10月25日,林玉春以在福州长乐与人合伙建小学欠工程款为由让其汇款4.647万元,事后补了借条,约定利息3分;2014年11月13日,林玉春又借4万元,约定利息3分。这些借款有收到利息的,其都有在借条上注明,30万元借款有收到利息5.4万元,2笔15万元的借款共收到5.4万元的利息。林玉春在2015年8月份的时候有电话联系其,跟其说她被人追债,没有钱还,要出去躲半年,半年后回来会结清欠其的借款,让其不要报案,2014年9月3日的时候再次打电话给其,让其不要报案。其借给林玉春的钱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来转借给林玉春。2015年3月份,其跟其他债主去讨债时,林玉春称其所借的钱都是投资给葛某一个叫“纪某成”的人,他没有还她钱,她也还不了钱给债主们。
(2)借条证实,林某5借给林玉春8笔借款,共72.647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1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3%,收到半年利息;2014年4月8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3%,收到半年利息;2014年4月22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3%,收到半年利息;2014年11月13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3%;2014年11月3日,借款1万元,月利率3%;2014年9月9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2%;2014年6月7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2%;2014年10月25日,借款4.647万元,月利率3%。2014年9月12日,詹某1借给林玉春27万元,约定月利率5%。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林某5、詹某1的身份情况。
7.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6两次借款共计3.14万元,向被害人林某7借款0.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林玉春已支付林某6利息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6的陈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其借给林玉春2万元,约定利息1.5%,到了2013年其再借林玉春0.64万元,2013年1月20日,结算后本息合计3.5万元,林玉春就重新出具一张3.5万元的借条,这笔借款其一共收到利息1.17万元。2011年的一天,其借给林玉春0.5万元,利息1.5%,到了2014年2月27日,林玉春重新出具借条,本金和利息不变,这笔借款其一共收到利息0.45万元。其还经手一笔其父亲林某7借给林玉春的借款,林某7的积蓄0.5万元借给林玉春,利息1.5%,2014年8月29日因结算利息重新出具借条,这笔借款都没有收到利息,双方就把本金改为0.95万元。2010年的时候,林玉春向村民宣传把钱某在她那里可以获得比银行更高的利息,林玉春向其借款时说她是把钱拿去放利,从中赚取利差,那几年她在本地有做六合彩庄家,后来她搬家到城关后就不知道她做什么了。2015年初,其找林玉春讨要本息,她称她在福州与人承建学校工程工程款未结算,到了当年8月份她就跑路了。
(2)借条证实,2015年1月20日,林某6借给林玉春3.5万元,月利率1.5%;2015年2月27日,林某6借给林玉春0.5万元,月利率1.5%。2014年8月29日,林某7借给林玉春0.95万元,月利率1.5%。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林某6的身份情况。
8.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詹某2多次借款共计3.9万元、向被害人詹某3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月利率1.5%~3%,林玉春已支付詹某2利息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詹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的时候,林玉春向村民宣传把钱某在她那里可以获得比银行更高的利息。林玉春跟其说她在福州与他人承建学校工程需要资金,她还将借来的钱拿去放利,从中赚取利差。2014年3月24日,其经手其儿子詹某3借给林玉春的两笔借款,每笔4万元,月利息1.5分;2014年9月13日借给林玉春0.7万元,2015年1月31日借给林玉春0.7万元,2015年2月7日借给林玉春0.4万元,2015年2月28日借给林玉春0.9万元,2015年4月5日借给林玉春0.5万元,以上利息均为1.5分。2015年5月23日其借给林玉春0.7万元,利息为3分。2015年其取回了詹某3的借款本金3万元,收到利息0.5万元。林玉春在本地有做六合彩生意。
(2)借条证实,詹某2借给林玉春6笔借款,共3.9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13日,借款0.7万元,月利率1.5%;2015年1月31日,借款0.7万元,月利率1.5%;2015年2月7日,借款0.4万元,月利率1.5%;2015年2月28日,借款0.9万元,月利率1.5%;2015年4月5日,借款0.5万元,月利率1.5%;2015年5月23日,借款0.7万元,月利率3%。2014年3月24日,詹某3借给林玉春4万元,月利率1.5%;2014年7月18日,詹某3借给林玉春4万元,月利率1.5%。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詹某2、詹某3的身份情况。
9.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8多次借款共计22万元,约定月利率2.5%~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8的陈述证实,其是林玉春的堂姑,林玉春向其宣传把钱某在她那里利息比银行高,她有投资福州建学校和厦门银鹭餐饮。2014年10月29日,其借林玉春现金2万元,月利息2.5分;2014年12月24日,其从亲戚处借来8万元再借给林玉春,月利息5分;2015年1月8日,其又筹了12万元借给林玉春,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其向林玉春催讨,林玉春说她投给别人的钱还没转来,后又说钱被套在股票里。其一共收到利息3万元。
(2)借条证实,林某8借给林玉春3笔借款,共22万元,分别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2.5%;2014年12月24日,借款8万元,月利率5%;2015年1月8日,借款12万元,月利率5%。
10.2014年年初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王某1多次借款共计18万元,向被害人王某2多次借款23.55万元,约定月利率2%~2.5%,林玉春已支付王某1利息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其姐姐王某2跟其说林玉春向王某2借钱,林玉春跟王某2说一个新阳镇的老乡在外做工程付工资钱不够,把房产证押在林玉春那里需要借款50万元,林玉春让王某2问其有没有钱借给她。于是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林玉春5万元,月利息2分,收到利息1万元。后来王某2又再让其再借5万元给林玉春,于是其借了5万元现金给林玉春,月利息2分。2015年初,林玉春又让王某2问其借钱,说是厦门有人赌博输掉要卖别墅,林玉春想去买,其就再借了8万元给她,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林玉春催讨,她称投资福州学校,工程款还没到,厦门的别墅又卖不出去。2015年8月份,其和王某2一起找林玉春把原来的3张借条写在一起,林玉春就写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给其,月利息2分。其姐姐王某2也借给林玉春大约20万元。
(2)借条证实,2015年8月30日,王某1借给林玉春18万元,月利率2%。2015年8月29日,王某2借给林玉春3.85万元,月利率2.5%;2015年8月30日,王某2借给林玉春19.7万元,月利率2%。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身份情况。
11.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9多次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林玉春已支付利息0.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9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林玉春问其有没有钱,她在福州、厦门有投资,可以把钱某在她那里吃利息,如果有需要随时可以取回去。2013年12月15日,其把从侄儿黄伟那里拿了1.5万元现金借给林玉春,利息2分。半年后,其找林玉春催讨,收到利息0.21万元,借条时间也改成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7日,林玉春向其借款2万元,利息2.5分。2014年12月24日,林玉春向其借款2万元,利息5分。2015年7月13日,其向林玉春催讨,收回了本金1万元。
(2)借条证实,林某9借给林玉春3笔借款,共5.5万元,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2%;2014年10月7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2.5%;2014年12月24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5%。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林某9的身份情况。
12.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詹某4多次借款共计57万元,约定月利率2%~8%,林玉春已支付利息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詹某4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林玉春找到其说,现在股票很好赚钱,她亲戚在厦门银鹭公司做财务总监,有内部消息,炒股票一定会赚钱的,她说利息给其高一点,其也认识她在厦门银鹭公司的亲戚,其认为林玉春是真的投资股票。2014年1月2日,其拿5万元现金借给林玉春,利息8分;2014年1月6日,林玉春找其称林某5孩子在福州投资工程缺少资金80万元,他让她去融资,她从中赚取利差,并说借钱是个人隐私,让其不要去问他人,于是其又借了5万元给林玉春,利息6分;2014年12月7日,林玉春又跟其说厦门银鹭公司做财务总监的亲戚要炒股需要资金,向其借走了6万元,利息2分;2014年12月16日,林玉春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其借走8万元,利息4分;2015年3月30日、4月25日,林玉春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走1万元、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4至5月,林玉春又以林某5孩子在福州投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钱,4月7日借走4万元、4月14日借走5万元、5月5日借走5万元,都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4日,林玉春又以在厦门跟人合伙买房,她需要出资70万元为由,向其借走6万元,利息8分;2015年5月1日,林玉春以林某1孩子在三明买房需要100万元为由,想向其借10万元,其说让林某1亲自向其借,林玉春说“你那么怕我没有钱还你吗?”,接着林玉春说了很久,其又被借走10万元,利息6.5分。这些借款其一共收到利息3万元左右。
(2)借条证实,林玉春向詹某4借款情况如下:
序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月利率
12014年1月2日5万元8%
22014年1月6日5万元6%
32014年12月7日6万元2%
42014年12月16日8万元4%
52015年3月30日1万元无
62015年4月4日6万元8%
72015年4月7日4万元无
82015年4月14日5万元无
92015年4月25日2万元无
102015年5月1日10万元6.5%
112015年5月5日5万元无
13.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10多次借款共计110.14万元,向詹某5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林玉春已支付林某10利息0.9万元,已支付詹某5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10的陈述证实,其和林玉春是邻居。2010年左右,林玉春开始以在厦门办公司的名义向其借钱,约定月利息1.5分至2分,其借了几次给她,她都有按时付息给其。2015年1月份,林玉春以在厦门办公司和在福州办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几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就向亲戚朋友借了几十万元再借给林玉春。到期后,其向林玉春催讨,林玉春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推脱还款。2015年4、5月份,其再次向林玉春催讨,她还是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不还款,其让林玉春先支付利息,她就支付了2014年4月3日2万元借款、2014年4月9日3万元借款、2014年5月8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4万元,另外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7.54万元是本息合计结算出来的,没有支付其利息。2015年7月,其感觉林玉春无法还款了,就跟她结算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包括2015年7月4日的42.9万元、2015年7月15日的25.6万元、2015年7月5日的13.6万元、2015年7月24日的16.2万元、2015年7月28日的1.3万元。2015年8月份,其听说林玉春因为欠了很多钱,跑到外地去了。其一共借出本金121.84万元,其还以妻子詹某5的名义借出本金5万元。
(2)借条证实,林玉春向林某10、詹某5借款及付利息情况:
序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收到利息月利率出借人
12014年4月3日2万元0.6万元2.5%詹某5
22014年4月9日3万元0.9万元2.5%詹某5
32014年5月8日3万元0.9万元2.5%林某10
42015年4月16日7.54万元无2.5%林某10
52015年7月4日42.9万元无2.5%林某10
62015年7月5日13.6万元无2.5%林某10
72015年7月15日25.6万元无2.5%林某10
82015年7月24日16.2万元无2.5%林某10
92015年7月28日1.3万元无2.5%林某10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林某10、詹某5的身份情况。
14.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林玉春两次向被害人黄某分别借款3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4%,林玉春已支付利息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林玉春是其母亲的亲戚。2014年3月6日,林玉春向其借钱,约定月利息2分,其就借给林玉春3万元。2014年11月4日,林玉春又以在外面投资需要工程款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月利息4分。其一共收到利息0.2万元。
(2)借条证实,2014年3月6日,黄某借给林玉春3万元,月利率2%;2014年11月4日,黄某借给林玉春5万元,月利率4%。
(3)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15.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林玉春两次向被害人王某3借款共计1.7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林玉春已支付王某3利息1万元;2015年2月26日,林玉春向被害人王某4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还本付息;2015年2月26日,林玉春向被害人詹某6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林玉春已支付詹某6利息1.4万元;2015年2月26日,林玉春向被害人郑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1天200元计算,林玉春已支付郑某利息0.38万元,归还郑某本金0.5万元;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9月17日,林玉春两次向被害人林某11借款共计2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林玉春已支付林某11利息0.5万元;2014年4月至12月,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12多次借款共计5.5万元,约定月利率2%~2.5%,归还林某12本金1.7万元;2015年8月17日,林玉春向被害人王某5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还本付息;2015年1月19日,林玉春向被害人林某13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4年12月27日,王某3借给林玉春1.2万元,月利率1.5%;2015年2月26日,王某3借给林玉春0.5万元,月利率1.5%;2015年2月26日,王某4借给林玉春1.2万元,月利率1.5%;2015年2月26日,詹某6借给林玉春7万元,月利率2%;2015年2月26日,郑某借给林玉春2万元,利息按1天20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林某11借给林玉春1万元,月利率2%;2014年9月17日,林某11借给林玉春1万元,月利率2%;2014年4月7日,林某12借林玉春2万元,月利率2.5%;2014年12月10日,林某12借给林玉春2万元,月利率2%;2014年12月20日,林某12借给林玉春1.5万元,月利率2%;2015年8月17日,王某5借给林玉春、林某184万元,月利率1.5%;2015年1月19日,林某13借给林玉春、林某182万元,月利率2%。
(2)被告人林玉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被害人王某3、王某4、詹某6、郑某、林某11、林某12、王某5、林某13借款共计23.2万,并分别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其中已支付王某3利息1万元,已支付詹某6利息1.4万元,已支付郑某利息0.38万元,归还郑某本金0.5万元,已支付林某11利息0.5万元,归还林某12本金1.7万元。
(3)福建省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王某3、王某4、詹某6、郑某、林某11、林某12、王某5、林某13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林玉春逃离尤溪县至漳州市。2016年10月27日,林玉春在福建省漳州市台商开发区角美镇龙田村一民宅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尤溪县公安局经过前期侦查和布控在漳州台商开发区角美镇一民宅抓获林玉春。
(2)被告人林玉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为逃债离开尤溪县到漳州市,2016年10月27日,其在漳州市台商开发区角美镇龙田村一民宅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7日,尤溪县公安局在漳州市角美镇龙田村林玉春租住处扣押了林玉春主动提交的账本9本、借条11张。
(2)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告知单证实,2015年9月29日,经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林某18、林玉春拥有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2602号车位及2幢404室住宅产权。2015年10月22日,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林某18、林玉春所有的坐落在尤溪县的房屋办理轮候查封,该房屋已于2015年8月27日被冻结。
(3)厦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表证实,2016年11月8日,经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在厦门市城镇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未查询到林玉春、林某18有权属登记记录。
(4)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0日,经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林玉春、林某18无房屋登记信息。
(5)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证明证实,经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在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其辖区内无“纪某成”(含同音)该人人员信息记录。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查询结果证实,经邮政银行查询,林玉春户名下存款共计为22.96元。
(7)林娇娇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林娇娇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有4213496.66元的借贷发生额。
(8)张生庆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5日,张生庆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借方发生额合计8178195.50元,贷方发生额合计8178206.98元。
(9)林旺播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林旺播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借方发生额合计1814245.10元,贷方发生额合计1814089.11元。
(10)黄秀娥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黄秀娥的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借方发生额合计2189151.54元,贷方发生额合计2189106.59元。
(11)证人林某15的证言证实,林玉春是其嫂子,她和其来往较少,其在厦门从事餐饮服务,其是厦门好味缘餐饮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丈夫有该公司的股份,其公司开办好几年,没有接受林玉春的投资也没有接受别人的投资。2013年或者2014年的时候,林玉春向其借了10万元,她说有急用,过了一个月就还了。2014年的时候,林玉春又向其借了2万元,至今未还款,其也没有向她要,双方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从2015年开始,其老家亲戚打电话给其,问林玉春有无把钱投资给其,还问林玉春有无在厦门买房子,其才知道林玉春向别人借了很多钱。
(12)证人林某16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林玉春有投注六合彩赌博。林玉春从2012年1月开始,向其父亲林发达报六合彩码,其父亲有经营一家店铺,在店铺内收六合彩赌资。父亲不识字,让其登记六合彩码。其登记的六合彩码中,林玉春每期都有报3000至5000元,最大的有报1万多元。林玉春向其父亲买了有两年多的六合彩,到了2014年其父亲生病瘫痪后,就没有做六合彩了,其不清楚之后林玉春有无再向他人报六合彩码。林玉春买六合彩一般输的多,中奖的少。其父亲瘫痪后,其就将六合彩账簿烧了,其父亲现在因为瘫痪无法言语。
(13)被告人林玉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近年来,其向别人借了几百万元钱,再拿去高息放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借款本息合计一千多万元。2009年下半年,其觉得把钱某在他人处放利可以赚钱,就开始向别人低息借钱,再以高息向他人放利,从中赚取利差。刚开始其是以1.5分利息借钱再以2.5分利息借出,到后期其以4分、6分甚至1角利息借钱再以8分到1角5分利息借出。到了2015年,其放出去的钱都收不回来了,债主催债,其就将老家房子以19.8万元卖给同村人,用来还债。2015年8月30日,其到外地躲债,后于2016年10月27日在漳州被尤溪县公安局抓获。其记得比较大笔的借款有:2009年下半年开始,其向林某1、曾某夫妻借款,月利息3分至1角,本息合计700多万元,大概还欠300多万元的本金;2009年下半年开始,其向张某借款本金90万左右,月利息2.5分至6分,本息合计190多万元,大概还欠80多万元的本金,利息有支付过20到30万元;2014年开始,其向林某10借款50万左右,利息6分至1角,有几张借条是写给他妻子詹某5的,利息2.5分,在其快离开尤溪时,他将借条利息全部换成2.5分,本金写成120万,其只支付利息10多万元;2012年开始,其向林某2借款20万左右,利息3分至6分,本息合计30多万,换借条时,利息计入本金,其付了大概10多万元的利息;2014年开始,其向林某14多次借款大约14万元,利息1.5分至2分,期间还了本金6万多元,利息支付1万左右,尚欠本金8万元左右;其向詹某2多次借款4万多元,利息1.5分,借了3、4年,有支付2万元左右的利息;2013年开始,其向林某9多次借款5.5万元,2015年8月十几日归还借款1万元,但是借条中没有扣除,利息2分至5分,大概支付了1万元利息;2013年向詹某3借款两次共8万元,利息支付了2万元,2015年4、5月份还了3万元,但是借条没有改;其向林某8借款22万元,利息2.5分至5分,借了3、4年,利息付了约十几万,本金没还;从2013年开始,其向詹某4多次借款50多万元,利息2分至1角,利息都有按时付,本金还了5万元,借条都没有改,应该还欠52万元;其向隔壁老人借了1.2万元,利息1.5分,付了几千元利息,本金没有还;2013年以来多次向王某2、王某1姐妹借款20万元左右,利息4分到5分,其中王某1本金为10万左右,算上利息共计18万,王某2本金约13万元,利息有支付3万左右,本息共计23万元;2013年向黄莉萍借款8万元,利息2分到4分,有支付利息2到3万,本金没还;2013年向同村的林发有借款16万元,利息4分,本金还了3次共计8.3万元,其中5万元是在老家拿现金,3.3万元通过转账给对方的姐夫林新辉的账户;2015年1月份,其向林开焙借了2万元,约定利息2分,本息都没有支付;2015年1月份,其急需用钱,向林宏旺借了5万元,约定利息2分,本息都没有支付;2015年8月17日,其因为被人逼债还钱,其向王某5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本息都没有支付。其向别人借钱的时候有使用过几次林娇娇的银行卡。
其向他人借款时称其认识一个新阳镇葛某的“纪某成”,还有一个名叫余花花的女性,“纪某成”、余花花在福州投资学校,在厦门银鹭公司也有投资,需要资金,其把钱投资给“纪某成”、余花花,可以赚取利息,其让周围的人借钱给其,其可以付高额利息给周围的人。在2012年的时候,其坐班车时,“纪某成”、余花花和其坐同一部班车,在车上双方第一次认识,“纪某成”跟其说他在福州做生意,其可以把钱某在他那里拿利息,并给了其一张名片,双方互留了电话。半个月后,“纪某成”就打电话联系其,其就陆续把钱某在“纪某成”那里赚取利息了。其刚开始是转账给“纪某成”,但其看对方名字都对不上,“纪某成”就说本人过来拿现金,每次都是拿20到50万元。利息也从6分慢慢提至1角5分,“纪某成”一共付了40到50万元的利息给其,到了2015年5月份,“纪某成”大约欠其1320万元。其跑路之前有托人到葛竹村打听,但是没有结果,在跑路时,“纪某成”的名片以及“纪某成”出具给其的借条都放在一个包内,落在出租车上后丢失了。“纪某成”自称从云南到,会说新桥话,身高大约1.7米,体型中等较壮,脸上有一个酒窝、双眼皮,生肖属猴,余花花生肖属狗,其家人包括其丈夫都没有见过“纪某成”,只有其一个人见过。其在老家盖了一栋房子,花了80万元,因为没有房产证,卖不掉。其在尤溪沈城一品买了二套房子,一套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首付20多万元,还贷还了5万元,一套以女儿林娇娇的名义购买,后因资金短缺被其转卖用于还贷款和信用卡。其还买了一个车位,买了一部6万元的比亚迪小车,车子已经抵给别人。其还和弟弟林旺播有账目往来,至今还欠林旺播80多万。
关于被告人林玉春提出的辩解,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林玉春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非法集资,被害人均是主动将资金借给其的辩解。经查,本案的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证实林玉春在借款时有对外宣称其本人或他人在福州、厦门办厂、盖学校、买别墅投资,但并不存在上述投资事实。故林玉春的该节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林玉春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林某1、曾某、张某、林某2、林某5、詹某1、林某8、林某10、詹某5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林某1、曾某、张某、林某2、林某5、詹某1、林某8、林某10、詹某5借款本金均有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林玉春亲自向上述被害人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证实。故林玉春的该节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林玉春提出起诉书中指控其归还被害人林某5、詹某1本息数额不属实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据被害人林某5、詹某1的陈述与借条相互印证证实,林玉春向林某5借款72.647万元,向詹某1借款27万元,支付林某5利息10.8万元。林玉春提出归还林某5、詹某1的本息数额不属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林玉春的该节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林玉春提出起诉书中指控其归还被害人林某1、曾某本息数额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林某1、曾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林玉春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即林玉春已支付林某1利息共计31.14万元,已支付曾某利息共计192.768万元。对林玉春的该节辩解予以采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林玉春向林某1、曾某的还本付息情况予以纠正。
5.关于被告人林玉春提出其已支付被害人郑某利息0.38万元,已归还被害人郑某本金0.5万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未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还本付息情况进行举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林玉春的该节辩解予以采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犯罪事实中林玉春向郑某的还本付息情况予以纠正。
6.关于被告人林玉春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集资款都被其交给一个名叫“纪某成”的人的辩解。经查,林玉春供述“纪某成”会说新阳方言,并且是新阳镇葛某人,根据在案书证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无“纪某成”(含同音)该人人员信息记录。林玉春也无法提交关于“纪某成”的联系电话、银行账号、联系住址等任何信息。根据林玉春的供述,“纪某成”是其在做公交车认识的陌生人,“纪某成”在外地工作生活,只有其本人见过“纪某成”,其家人、被害人均未见过,其将集资款交给“纪某成”的地点均约定在尤溪现金交付,收取利息也是约定在尤溪现金交付,其没有在外地和“纪某成”见过面。故林玉春辩解其将集资款交给陌生人“纪某成”,但无证据证实,且该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林玉春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且无法返还集资款,可以认定林玉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林玉春的该节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玉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林玉春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为:(1)虚构事实。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林玉春所述的“纪某成”有在福州、厦门办厂,林玉春也无法提供证实“纪某成”的存在或与“纪某成”有关联的证据。(2)非法占有为目的。林玉春所集资款项没有用于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又不具有归还能力,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3)使用诈骗方法。林玉春向他人借款时虚构的理由有在福州马尾建学校、投资厦门银鹭公司、投资厦门好味缘餐饮有限公司、其朋友做生意出事情要借钱、购买厦门别墅、炒股票等。综上,林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林玉春已返还部分资金不计入诈骗数额,不影响对该借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评价。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不成立,被害人的借款本金包含有“利滚利”的利息部分和“砍头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和证人林某14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林某3借给林玉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万元。被害人林某6的陈述可以证实,林某6、林某7借给林玉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14万元和0.5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和第7起事实,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相应核减。起诉书指控的其余被害人的借款本金有被害人的陈述与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借款本金数额,辩护人提出这些借条借款本金中包含有“利滚利”的利息部分和“砍头息”,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和第7起犯罪数额,予以纠正。
3.关于辩护人林玉春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是“纪某成”非法集资的受害人,请求对林玉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林玉春拒不承认其有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坚称将集资款全部交给“纪某成”。林玉春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属于拒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集资1142.5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玉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玉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42.598万元,发还被害人(详见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
审 判 员  吴启燊
人民陪审员  陈由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http:?/??/?140.0.1.78?/?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七十六条(?http:?/??/?140.0.1.78?/?lib?/?zyfl?/?javascript:void(0);?)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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