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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祥添,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祥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傅祥添及其辩护人杨为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傅祥添,要求傅祥添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答应分少量甲基苯丙胺给傅祥添。当天晚上,傅祥添在尤溪县台溪派出所附近街道将1小袋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并从中分得少量甲基苯丙胺吸食。
2017年6月16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傅祥添在厦门一酒吧打工,即以社区戒毒期间例行尿检为由打电话联系傅祥添,并赶赴厦门。同月17日,民警再次联系傅祥添,傅祥添主动将其所在的位置发送给民警,民警根据傅祥添发送的位置找到傅祥添,后将傅祥添带回尤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祥添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等;证人陈某、詹某的证言;被告人傅祥添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祥添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傅祥添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傅祥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傅祥添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傅祥添的辩护人提出傅祥添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已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祥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傅祥添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娟
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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