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正魁,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1996年10月1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9月1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8年4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某林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又以尤某林刑附民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正魁公益植树9.67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仁波、黄建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魁,以及经本院依法通知,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于娇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魁为牟利,于2017年12月22日至24日期间,擅自携带弯把锯到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丁心尾洋”山场砍伐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杉木40株。2017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正魁在砍伐时被护林员陈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王正魁砍伐的40株杉木造材成段木,并发还给受害单位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经尤溪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丁心尾洋”山场被砍伐的杉木造材成146根段木,原木材积为10.4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4.5立方米。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正魁被群众扭送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王正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杉木40株,立木蓄积1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王正魁公益植树9.67亩。
被告人王正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弯把锯一把(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林权证、西城镇团结村“丁心尾洋”山场盗伐林木木材检尺记录表、杉木原木材积折立木蓄积测算表等;证人证言:陈某证言、陈有煌证言;被告人王正魁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林业规划队尤林规调[2018]第7号《关于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丁心尾洋”山场的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的杉木40株,立木蓄积1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正魁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正魁犯本罪之前,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正魁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轻处罚。王正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王正魁盗伐的40株杉木被当场全部查获发还给受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正魁应公益植树9.67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继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尚流
书 记 员 韩智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