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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案例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智明,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7年10月至2015年5月任福建省尤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2015年5月至今任福建省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丽玉,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3年12月至至今任福建省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明、黄丽玉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吴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明及其辩护人肖光麟、被告人黄丽玉及其辩护人杨为念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智明、黄丽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对开发区的福建隆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纺织公司”)在建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检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检查时已发现的问题汇总形成的《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经济开发区和乡镇工业集中区在建工程施工安全大检查情况通报》(以下简称《安全检查通报》)通报有关单位,但未落实《安全检查通报》是否送达至隆某纺织公司,也未向隆某纺织公司催报整改情况,未对隆某纺织公司存在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问题是否整改进行复查验收并上报主管单位,造成隆某纺织公司没有按照《安全检查通报》的要求进行整改,导致工程施工人员在未搭设操作平台的情况下站在女儿墙模板上用振动棒振动混凝土时,南侧女儿墙整体向外倒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智明、黄丽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智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智明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其提出本案属多因一果关系,刘智明虽涉嫌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对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建议对刘智明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丽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丽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黄丽玉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其提出本案是过失犯罪,黄丽玉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存在多因一果、职责不明问题,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黄丽玉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尤溪县住建局”)将全县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权委托尤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尤溪县质安站”)实施。2015年4月30日,尤溪县住建局根据上级文件委托尤溪县质安站对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进行质量安全专项检查,被告人刘智明、黄丽玉身为尤溪县质安站站长、副站长,负责对开发区内的隆某纺织公司在建工程3#厂房和A#、D#宿舍楼进行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工作。
检查后,被告人黄丽玉将各检查建筑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并拟稿《安全检查通报》,经相关领导审批后于2015年5月6日下发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并抄送三明市住建局、尤溪县安委办、尤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全检查通报》针对隆某纺织公司在建工程安全生产提出了:1.使用淘汰工艺竹脚手架,无挂设密目网;2.施工用电无三级配电二级保护,机具无专用开关箱;3.未搭设卸料平台,各楼层进料口无活动门;4.使用淘汰工艺井字架;5.文明施工,现场无五牌一图、无警示牌,现场材料堆放乱,无工完场清;6.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主要问题,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以书面及图像形式报告至尤溪县质安站,同时要求尤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各乡镇政府对经济开发区及工业集中区在建工程实施跟踪监督,督促责任单位履行建设基本施工许可审批手续,限期拆除淘汰的井字架施工升降机、竹脚手架等设备以及木立柱模板支撑等落后设备。
《安全检查通报》下发后,被告人刘智明、黄丽玉未落实该通报是否送达至隆某纺织公司,2015年5月25日后,尤溪县质安站未收到隆某纺织公司的整改情况报告,刘智明、黄丽玉未向隆某纺织公司催报整改情况,也未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并上报主管单位,致使隆某纺织公司没有按照《安全检查通报》要求整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2015年8月,隆某纺织公司A栋宿舍楼已建设至六层女儿墙,但外围仍使用淘汰的毛竹脚手架,且该脚手架高度仅到六层层面,脚手架未安装平面密目网。8月12日,该工程施工人员肖某在隆某纺织公司A栋宿舍楼六层层面施工中,在未搭设操作平台的情况下站在女儿墙模板上用振动棒振动混凝土,当日15时许,南侧女儿墙整体向外倒塌,施工人员肖某随之坠落到一层并当场死亡。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黄丽玉接到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智明接到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尤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职工作人员信息卡片、中共尤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委员会尤建委[2007]9号《关于蒋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尤住建人[2013]20号《关于郭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15]8号《关于陈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尤某2文[2015]114号《关于朱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尤溪县委尤委办[2012]156号《关于印发〈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尤委办[2015]71号《关于印发〈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尤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尤某2文[2009]38号《关于印发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尤某2文[2012]314号《关于印发尤溪县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中共尤溪县委办公室尤委办[2008]24号《关于印发<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尤住建综[2015]107号行政执法委托书、尤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职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备案申请办理规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尤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尤质安[2013]15号《关于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岗位分工的通知》、[2015]3《关于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福建省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闽建建(2010)74号)、《福建省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规定(试行)》(闽建建[2011]14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标准(试行)》(闽建[2012]7号)、中共尤溪县委办公室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尤委办[2014]27号《关于印发尤溪县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尤住建管[2015]13号《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转发省政府安委会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建函[2015]20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省政府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闽安委[2014]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筑业工程工作例会会议纪录、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文处理单、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尤住建管[2015]17号《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经济开发区和乡镇工业集中区在建工程施工安全大检查情况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福建省建设厅闽建建[2006]38号《关于深化建筑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淘汰限制使用竹脚手架、井字架、人工挖孔桩等落后施工设备和工艺的实施意见》、福隆某源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福建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福建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书》、《福隆某源纺织有限公司规划平面图》隆某源公司E#宿舍楼工程砼试块台账,A#、D#宿舍楼砼浇筑宿舍楼砼浇筑台账、尤溪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8月12日福隆某源纺织有限公司A幢宿舍楼工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讨论笔录、福隆某源纺织有限公司宿舍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领取骨灰证明》、《施工意外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尤溪县人民政尤某2政文[2015]266号《关于福隆某源纺织有限公司A#宿舍楼土建工程“8.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及处理意见的批复》、中共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尤住建综[2016]170号文件;证张某平杜某军彭某滨蔡某文郑某海董某建卢某熀林某盛梁某活万某堂罗某程李某永的证言;被告人刘智明、黄丽玉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明、黄丽玉身为尤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副站长,在负责对尤溪县经济开发区福隆某源纺织有限公司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专项检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刘智明、黄丽玉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智明、黄丽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刘智明、黄丽玉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智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丽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辉
审判员 陈其乐
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詹学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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