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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例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为念、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良荣,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其才,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炳海,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林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邓其才、张炳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星及其辩护人杨为念、被告人罗良荣、邓其才、张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2株,立木蓄积达0.66035立方米,盗伐林木11株,立木蓄积为6.572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其才、张炳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2株,立木蓄积达0.6603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邓其才、张炳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保护罪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邓其才、王正星、罗良荣到三明市三元区楼源采育场与该场职工被告人张炳海共同预谋盗砍三明市三元区楼源采育场“老虎岩”山场的2株楠木,被告人张炳海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张炳海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三明市三元区楼源采育场“老虎岩”山场(17林班23大班7小班),将位于该山场内的2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进行采伐并取材,因木头不好抬下山,被告人王正星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邓其才,要求其叫人上山帮忙抬木头,尔后被告人邓其才带来三名工人(姓名、住址不详)将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张炳海三人砍下的闽楠原木抬下山,装上被告人王正星开来的闽GQ65**号白色小货车上并由被告人王正星驾驶开往三明,后由被告人邓其才驾驶该小货车运往沙县家中藏匿。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四被告人非法采伐的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二级植物闽楠,立木蓄积为0.66035立方米。
二、盗伐林木罪
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携带电锯等作案工具窜至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曹源村“牛东坑”山场(93林班6大班1小班),盗伐权属福建莘口教学林场的人工种植楠木,并将盗伐的楠木由被告人王正星驾驶的闽GQ65**号白色小货车运往沙县销售。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正星再次伙同被告人罗良荣窜至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曹源村“牛东坑”山场,盗伐权属福建莘口教学林场的人工种植楠木,在盗伐过程中,被告人王正星砍倒的楠木因挂在一株阔叶树上,无法拉倒,便将这株阔叶树一并砍伐。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将盗伐的楠木装上闽G518**号小货车上,由被告人王正星驾驶,途经“牛东坑”山场高速公路一涵洞隧道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罗良荣也在“牛东坑”山场被抓获。经现场勘查,2013年3月11日及3月13日二次,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共盗伐人工种植楠木10株,阔叶树1株。经林业技术鉴定,其中人工种植楠木10株,立木蓄积5.1757立方米,阔叶树1株,立木蓄积1.3971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达6.5728立方米。
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邓其才被顺昌县公安局郑坊派出所民警在路检时抓获。被告人张炳海于2013年3月29日向三明市公安局莘口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邓其才、张炳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邓其才、张炳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邓其才、张炳海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炳海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邓其才、张炳海的户籍证明;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下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被告人王正星是否具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的问题。
被告人王正星的辩护人提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也就是行为人须明知是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而故意加以采伐,方能构成本罪。被告人王正星只是一个普通农民,而且只有小学文化,此前并不认识楠木,更不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被告人王正星不是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故意采伐,所以被告人王正星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查,2013年2月底,被告人邓其才带被告人王正星到被告人张炳海家,被告人张炳海明确告诉二被告人他家对面山场上有楠木。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张炳海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三明市三元区楼源采育场“老虎岩”山场,只砍伐楠木。说明被告人王正星是明知是楠木,仍予采伐,因此被告人王正星已经具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正星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中是否属从犯问题。
被告人王正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正星只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的一个雇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较低,只是起到次要作用,故应认定从犯。经查,从案件的犯罪过程来看,虽然砍伐楠木的犯意是由被告人邓其才提出,但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张炳海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采伐,其作用、地位与被告人邓其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被告人王正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邓其才、张炳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2株,立木蓄积达0.66035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11株,立木蓄积为6.572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邓其才、张炳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犯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正星、罗良荣、邓其才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炳海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邓其才、张炳海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国家珍贵稀有树种,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良荣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其才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炳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五菱牌小型货车一辆(车号:闽G518**)、小型集装箱式货车一辆(车号:闽GQ65**)、红色凯米尔牌发电机壹台、白色电锯壹把、柴刀壹把、铁质撬棍壹把、卷尺壹把予以没收。
六、收缴的楠木原木拾玖段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缪建林
审 判 员  余秋琳
人民陪审员  姜岩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娴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师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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