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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一: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的辞职作了规定,第十一条吸收了原《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和《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做到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反过来说,除非能够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否则的话,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因此,在有限公司的人员架构中,谁来担任法人尤为重要。具体变化如下表:

民法典

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十一条第一款,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案例:201914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制作、安装店面招牌协议书》,该协议末尾有原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甲方签字处有法人杨某签名,乙方签字处有法人何某签名。在合同后附有《南充市某广告有限公司(预)决算表》。该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某风貌改造”,总价款142860元(含税),该表中有被告火天下公司的印章。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南充市某广告有限公司(预)决算表》,该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风貌改造增加项目”,总价款145532元,该表末尾处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日期为201935日。

   法院认为,杨某自2018919日起担任被告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除了加盖被告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名,在承揽工作完成后,杨某在决算表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决算表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故其内部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原告。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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