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案涉借款的基本情况。自2006年11月起,陈某持续向丰吉公司出借款项,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重新约定:其中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丰吉公司向陈某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每月21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丰吉公司向陈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月息2.5%,每月20日付息。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其中2006年11月7日出借60万元、2011年4月27日出借40万元、2013年5月21日出借100万元,合计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因自2014年3月起,丰吉公司未继续支付两笔借款利息,经协商后,陈某、丰吉公司及丰吉公司的代表施某、黄某于2014年4月10日共同达成《还款协议》一份:陈某同意丰吉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10日,还款期间免付利息,但如丰吉公司仍未能按期还款,则丰吉公司应按月利率1.3%向陈某支付借款利息。该协议签订后,丰吉公司并未按期还款,也未向陈某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二)丰吉公司与新吉公司的基本情况。丰吉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蔡某、戴某、黄某,其中黄某出资450万元;至2005年4月25日,股东变更为戴某、黄某,二人各出资500万元;2005年5月12日,丰吉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00万元,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2011年4月12日,丰吉公司股东结构变更为黄某某出资150万元、黄某出资1350万元;同日,丰吉公司总经理由张宁变更为施某。2013年12月16日,丰吉公司股东黄某某退出丰吉公司所有股份,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叶某及黄某。2014年1月13日,丰吉公司原股东黄某退出公司全部股份,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及施某,法定代表人也由黄某变更为施某。2014年6月26日,丰吉公司全体股东黄某、施某、叶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三股东组成。但是,丰吉公司三股东并未对丰吉公司进行清算,而是于2014年11月26日,又将丰吉公司股东结构变更为黄某、黄某某,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冯明钦、公司名称由“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亦进行相应变更,删除汽车销售、汽车维修两大经营项目,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销售等业务,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公司住所地由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变更为晋安区福马路五里亭立交桥下0号。新吉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黄某、叶某、施某,注册资本1500万元,注册地址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新吉公司在成立时,该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经营范围等皆与当时的丰吉公司相同。而丰吉公司原系长安福特汽车的授权经销商,现该业务由新吉公司承继。另查明,新吉公司设立时,黄某、施某、叶某三人以丰吉公司股东的身份于2014年6月24日向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将丰吉公司注销,在原地址(上注册一家新公司,名称为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丰吉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前完成注销,但丰吉公司至今未被注销。(三)黄某、叶某对新吉公司的出资情况。经查明,丰吉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叶某、黄某借款,因丰吉公司未能偿还黄某及叶某借款,2014年5月31日,丰吉公司与黄某、叶某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确认2013年4月1日借款1400万元、2011年7月1日借款6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累计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356万元,丰吉公司同意将名下自建厂房、设施以及设备折价人民币930万元转让给黄某、叶某,冲抵拖欠的借款本息,余款偿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2014年10月25日,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丰吉公司委托出具同大评报字[2014]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丰吉公司相关资产评估现值为人民币896.65万元。2014年11月14日,黄某、叶某作为债权方、黄某作为债务方签署《抵债资产价值确认书》,确认:黄某、叶某同意丰吉公司、黄某以《资产评估报告》项下资产作价人民币930万元,用于抵偿人民币930万元债务。2014年10月30日,黄某、叶某、施某签订《出资协议》,约定黄某、叶某将丰吉公司抵偿给黄某、叶某的固定资产(包括自检厂房、设施及设备)以实物折价930万元向新吉公司出资,该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62%,上述实物资产移交后该资产置入新吉公司固定资产进行计算,新吉公司应退还黄某、叶某注册资金930万元。 法院认为,新吉公司与丰吉公司虽系先后设立的独立法人,且业务开展存在时间先后之别,但据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新吉公司与丰吉公司存在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经营业务等方面的混同现象,应认定为关联公司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由新吉公司对丰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中,黄某、叶某因对丰吉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二人兼具债权人与股东双重身份,在处置公司资产应尽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妥善处理。二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成立清算组后并未实际清算,相反地,自行将丰吉公司的主要财产转移至个人名下,该行为虽名为以物抵债,但未经清算亦未顾及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显然已构成利用股东便利地位使自己获益而逃避公司对外的其他债务之滥用股东权利情形。黄某、叶某的上述行为事实上亦已严重损害了含陈某在内的丰吉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一篇: 公司法修改一: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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