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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记录有误,是否有权要求更正


 和杨律师一起学民法典(三十七)信用评价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029至1030条对名誉权中的信用评价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案例:原告熊峻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原告逾期归还贷款的错误信息记录,并向征信机构(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更正;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银行放款,原告按期还贷。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原告多次向各大银行申请贷款和银行信用卡业务,均受阻。2017年8月1日,原告前往人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9年10月19日机构“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49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业务号88070095823147,信用/免担保,一次性归还;逾期月份:2012.09;逾期持续月数:7;逾期金额53851。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业务。另了解,因征信系统显示“不良记录”,《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上浮了10%,造成原告多付利息数万元。又因数次贷款、信用卡申请被拒,导致原告做生意缺少资金,不得不转借高利贷,承担了过高的利息负担。综上,被告作为信息提供者,故意提供错误信息,导致原告信用贬低和正常金融交易无法进行等严重损害。被告应及时更正,并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熊峻悦(借款人)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家分社(贷款人)签订《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熊峻悦向该分社借款4.9万元用于经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该分社依约向熊峻悦放款。后因该笔贷款逾期,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信贷交易信息明细”项下“贷款”一栏显示:2012年9月-2012年10月逾期记录为“逾期月份2012.09逾期持续月数7逾期金额53851”,截至2012年10月19日,账户状态为结清。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熊峻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购买神州时代名城住房,向该公司贷款185000元;贷款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就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确定依据及案涉小区贷款执行利率,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调取,该行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作出《回执》,载明“1…其利率执行标准为按照当期央行相关政策,申请人收入、资产状况、偿债能力及信用状况等情况综合分析,其中该客户信用报告显示,其在2009年10月19日申请一笔贷款金额为4.9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8日,期间一直为逾期状态,客户随后向我行提交一份由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家分社针对此笔贷款作出的非恶意拖欠证明。据此,我行根据客户的多方面原因,向客户发放神州时代名城的一手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执行当期基准利率上浮10%,并提醒客户重视个人信用记录。2.通过调阅当期神州时代名城楼盘的执行利率,执行标准为按照当期央行相关政策,申请人收入、资产状况、偿债能力及信用状况等情况综合分析,申请人收入、资产状况、偿债能力及信用状况等情况综合分析,个体不同,执行标准均不同,涉及客户个人信息无法提供。”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有关原告“逾期归还贷款”信息是否错误;如果错误,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金额。

关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有关原告“逾期归还贷款”信息是否错误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熊峻悦”的笔迹及捺印产生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对上述文件中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虽因原告“提供不出更多的、清晰的自然样本”,鉴定机构对签字部分及部分指印做出退案处理;但鉴定报告同时认为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中“熊峻悦”处的手印与熊峻悦样本手印不是同一人所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合同在被告处形成,并由被告持有和保管,但被告对案涉合同签字、捺印的形成方式不能做出说明;亦未对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中“熊峻悦”处捺印为何非原告本人所为进行合理解释。综上,原告主张上述《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非本人所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删除因该笔贷款逾期归还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征信机构(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更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主张此款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更正因原告熊峻悦2009年10月19日金额为4.9万元贷款逾期的不实信息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峻悦鉴定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熊峻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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