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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杨律师一起学民法典(三十)合同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首次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纳入合同编的准合同范畴,进行规定:

一、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典丰富了无因管理的内容,其主要内容有: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的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新法还完善了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补偿问题,以及管理人管理事务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二)不适当的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管理人补偿的原则有二,一是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二是是否使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

(三)管理人的善意或者适当管理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该条在管理方法上作出原则规定,即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包括是否中断管理,也是要考虑对受益人是否有利。

(四)管理人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这条规定是,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后,应尽到通知受益人的义务,其实也是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在无因管理中的具体体现。

(五)管理人的报告及移交财产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无因管理,区别于委托合同的是,委托合同是经委托人授权。而无因管理,是没有取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但在管理结束后,也要像无因管理一样,向受益人报告管理情况及移交财产的义务。

(六)受益人对管理事务的追认;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四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问题是,如果受益人不追认,就不能适用这个规定,只能采取受益人意思+受益人利益的原则,确定受益人是否向管理人承担补偿责任。

二、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一)不当得利效力及不得请求返还的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新法对不当得利不得返还的情形作了规定,使不当得利制度更加完善。三种除外情况包括,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一般性道德义务有:1、适当尊重知识产权。2、诚信和值得信赖、持公正的态度并采取非歧视行动。3、贡献社会,促进人类福祉、避免伤害他人。4、尊重他人隐私、重视保密;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到期之前债务人没有义务清偿,但是债务人提前清偿了,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他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取得这笔款项,但是债务人无权要求返还。这一点,最典型的是,提前还款,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还款,但是提前的还款,是先抵本金,还是先抵利息,主要是看贷款合同的约定;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最典型的是,父亲替成年儿子代偿债务。

(二)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如何理解“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比如张三将款项误汇入李四账户,本来应汇给王五的,但是汇错了。而李四由于被法院查封银行账户,账户内的资金被法院划转,能否认定为李四“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

(三)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这一条可以理解为,得利人在受损失的人催告后,仍然拒不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应当赔偿其他损失。

(四)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这一条,可以理解为受损失的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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