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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案例


 原告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4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行辖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华琴、姜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麟、第三人尤溪县西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利元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上班途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诉称,姜利元系其亲属,生前在第三人尤溪县人民政府工作,担任西滨镇农普办主任职务。2016年12月5日,姜利元从城关家中到尤溪县人民政府上班,期间居住在尤溪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宿舍内,因自2016年8月起尤溪县响应国家号召开展全国第三次农业普查工作,姜利元经常加班加点的在全镇范围内入户开展工作。2016年12月9日,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全县农普工作人员取消本周双休的通知》,取消了12月10日、11日农普工作人员的双休。2016年12月16日中午14点20分左右,姜利元被同事发现倒在宿舍楼前室外走道上,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尤溪县人民政府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姜利元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尤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而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0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利元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认为,姜利元自2016年12月5日前往尤溪县人民政府上班后,就一直未曾回家,期间在镇政府及其负责的村范围内加班加点工作且居住在镇政府提供的宿舍内,属于连续上班期间。且根据证人陈某1、郑某、林某的证言以及尤溪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姜利元在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系在前往西洋村委会指导农业普查工作途中,被发现摔倒在宿舍楼一楼楼梯口,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尤溪县人民法院在(2017)闽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视该事实,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行政行为,该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利元依法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姜利元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并责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主体资格;2.《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利元的死亡原因及时间;3.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姜利元的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4.《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关于2016年农业普查清查摸底阶段工作情况督查通报》《尤溪县农业普查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工作计划的通知》《镇农普办工作人员挂包村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农业普查工作任务的特殊性,姜利元除了在镇政府上班以外,还需多次外出前往挂包村指导普查工作,外出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并不固定;5.《证明》、(2017)闽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利元是在前往西洋村委会指导农业普查途中被发现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并没有提出上诉,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6.《西滨镇人民政府签到表》《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业普查期间,因姜利元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固定,故放宽其签到管理,不用严格遵守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在事故发生当日,姜利元系前往西洋村委会指导农业普查工作途中被发现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12月30日,尤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姜利元的工伤认定申请称:2016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西滨镇农普办主任姜利元在镇政府宿舍楼往办公楼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被同事发现倒在宿舍一楼梯口地上,头部流血,受伤严重,经送西滨卫生院、尤溪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提供受伤职工《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原件一份、《关于印发<尤溪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尤政人【2012】11号)复印件一份、《关于印发西滨镇干部出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尤西委【2015】47号)原件一份、《关于全县农普工作人员取消本周双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聘用干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当即依法受理。经我局调查核实:一、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姜利元从宿舍去镇政府农普办公室上班,上班途中摔倒在宿舍楼一层,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二、2016年12月16日12时10分到14时20分期间姜利元和同事们一起回去休息,没有在单位或宿舍加班。三、姜利元摔倒的地点是在宿舍楼前,不是工作地点。综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6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姜利元在上班途中摔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2017年2月1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贵院撤销了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2017)闽0426行初21号判决要求,由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出调查小组赴案发地尤溪县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对庭审过程中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提交的证人和证据进一步核实。核实结果认为:2016年12月16日14时20分姜利元是去西滨镇人民政府农普办上班,而非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主张的是去西洋村指导农普工作,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提交的证人和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姜利元2016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是去西洋村指导农普工作。为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6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姜利元在上班途中摔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人社伤认〔2017〕36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以及2016年12月16日14时20分左右,姜利元在西滨镇政府宿舍楼往办公楼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倒在宿舍一层楼梯口地上;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姜利元摔伤情况及抢救无效死亡,排除他杀;4.《关于全县农普工作人员取消本周双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0日、11日取消双休,确保2016年12月15日前完成农普清查摸底工作;5.《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九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姜利元当天午休情况及受伤情况;6.《中共西滨镇委员会西滨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滨镇干部出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考勤制度规定下乡需填写审批表,并由分管领导或挂村领导审核、签字;7.被询问人为严民、林智泉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考勤签到时间规定以及下乡有补贴,下乡要拿单子经领导签字后放入政府办的考勤箱。2016年12月16日姜利元正常上班,考勤箱没有其下乡审批单的事实;8.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9.《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尤溪县人民政府述称,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尤溪县人民政府职工姜利元生前一直在尤溪县人民政府工作,并担任西滨镇农普办主任职务。2016年12月5日,姜利元从城关埔西路梨树坪33号家中到西滨镇政府上班,期间居住在尤溪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休息场所。自2016年8月起,尤溪县响应国家号召,开展全国第三次农业普查工作。2016年12月9日,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全县农普工作人员取消本周双休息的通知》,取消了12月10日、11日全县农普工作人员的双休。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姜利元依约前往挂包村西滨镇西洋村村部指导农业普查工作,因过度疲劳,当行至宿舍楼下走道上时摔倒而致头部受伤,当日送医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姜利元自2016年12月5日前往尤溪县人民政府上班之后,连续工作,就一直未曾回家。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下乡至挂包点西洋村,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贵院(2017)闽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姜利元“从宿舍前往西滨镇西洋村指导农业普查工作途中摔倒”的事实。因工外出的区域包括从出发点至终点至出发点,这一空间均为工作场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因工外出作狭隘片面的理解,导致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二、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姜利元因工外出,在特定区域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却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同的结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且姜利元的死亡结果与其外出履行工作职责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尤溪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提交的《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关于2016年农业普查清查摸底阶段工作情况督查通报》《尤溪县农业普查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工作计划的通知》《镇农普办工作人员挂包村情况表》,尤溪县人民政府对此无异议,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姜利元在事发当天没有下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姜利元因农业普查工作任务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并不固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提交的《证明》、(2017)闽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姜利元是在前往西洋村委会指导农业普查途中被发现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并没有提出上诉,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尤溪县人民政府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明》能证明姜利元因工外出受伤,(2017)闽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姜利元受伤的事实已经确定,应撤销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2017)闽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不符合事实,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经再次调查确认姜利元不是在指导农普工作中死亡而再次作出的认定决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提交的《西滨镇人民政府签到表》《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以证明农业普查期间,因姜利元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固定,故放宽其签到管理,不用严格遵守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在事故发生当日,姜利元西前往西洋村委会指导农业普查工作途中被发现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尤溪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姜利元作为尤溪县农普办主任,在开展农业普查期间,其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不确定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2证言以证明在农普期间,从事农普工作的姜利元因工作特殊性,可事后补考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及尤溪县人民政府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对事件发生记载过程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仅能证明尤溪县人民政府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对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及尤溪县人民政府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姜利元摔伤情况及抢救无效死亡,排除他杀。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及尤溪县人民政府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姜利元死亡原因排除他杀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他事实。对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全县农普工作人员取消本周双休的通知》以证明2016年12月10日、11日取消双休,确保2016年12月15日前完成农普清查摸底工作,而姜利元受伤的时间系2016年12月16日。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及尤溪县人民政府均认为事实上农普工作持续到2017年初。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尤溪县农普工作结束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共西滨镇委员会西滨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滨镇干部出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及被询问人为严民、林智泉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以证明姜利元当天午休情况及受伤情况,以及考勤制度规定下乡需填写审批表,并由分管领导或挂村领导审核、签字,考勤签到时间规定以及下乡有补贴,下乡要拿单子经领导签字后放入政府办的考勤箱,2016年12月16日姜利元正常上班,考勤箱没有他的下乡审批单的事实。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认为因姜利元工作的特殊性,不需要严格执行审批制度,且不能因为没有下乡审批表就推断姜利元没有下乡的事实。尤溪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姜利元当天约好去挂包点西洋村开展农普工作,关于考勤制度,因姜利元工作的特殊性可以事后补考勤。本院认为,因姜利元在农普期间工作的特殊性,上述证据无法证据其事发当天未下乡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及尤溪县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提交的被询问人陈某1、詹勇杰、郑某的《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姜利元、吴华琴于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姜其益与姜利元系父子关系,阮冬英与姜利元系母子关系,姜利元与姜东系父子关系。姜利元原系尤溪县人民政府在职聘用干部。2016年8月30日,尤溪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认真做好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决定由姜利元担任农普办主任。姜利元负责挂包的村有西洋村、双洋村、彩洋村、鲈江居。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姜利元从宿舍楼前往西洋村村委会指导农业普查工作途中,在宿舍楼一层摔倒受伤,送至尤溪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8日注销户口。事后,尤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利元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上班途中摔倒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尤溪县人民政府、姜利元亲属。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闽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11月10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利元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上班途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姜利元亲属、尤溪县人民政府。姜其益、阮冬英、吴华琴、姜东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已经作出(2017)闽0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六十日内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三明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岳山
审 判 员  李德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章贤巧
书 记 员  陈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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