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繁體中文

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例


 委托代理人陈良明(系陈朱英丈夫),男,汉族,1949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陈朱玉,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桃(系陈朱玉丈夫),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陈国彬因要求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城关镇水东路26号—53(6)号地中剩余的13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2、或确认被告未予颁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未确定是否受理,原告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5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释明,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未予颁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2014年2月17日,本院受理该案。因该案属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之诉,依法应当分别立案。为此,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分为二案[其中“确认被告未予颁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立案为(2014)尤行初字第1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诉讼请求立案为(2014)尤行初字第2号]合并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陈国盛、陈国法、陈国忠、陈国琪、陈朱玉、陈朱英均为原尤溪县双峰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的股东,案件的处理与他们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通知他们作为二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二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光麟、董观明,第三人陈国盛、陈国法、陈国忠、陈国琪及陈朱玉委托代理人陈良明、陈朱英委托代理人杨利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彬诉称,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26号原福建省尤溪林产化工厂(以下简称尤溪林化厂)6-53(6)号地块中剩余的13066平方米土地。1、尤溪县法院在执行尤溪林化厂借款合同系列案件中,委托三明市沈东拍卖行对该厂所有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陈氏家族委托陈国盛参与竞拍。2003年4月4日,陈国盛竞买成功。同年4月25日,尤溪县法院下达(2002)尤执申字第486-4裁定书,裁定“福建省尤溪林产化工厂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26号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机器设备所有权归买受人陈国盛所有”。同年4月28日,陈氏家族出资成立了双峰公司,陈国盛竞买上述资产归该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据此,被告为双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只是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办理26号土地中6-53(6)号地块中剩余的13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不为双峰公司办理13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次拍卖,土地计量存有差异,但委托方与竞买方对拍卖的标的无争议,均为26号尤溪林化厂的所有土地。其次,拍卖是现场实物整体拍卖,以现状办理交割。拍卖公告标的是水东路26号尤溪林化厂所有的土地、房产和机器。再次,因是整体拍卖,现状办理交割,所以土地计量的面积只具有参考意义,不管土地面积实际多少,拍卖成交,都应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被告在拍卖成交一年之后,对拍卖标的作出修正,不执行尤溪县法院的裁定,对已拍卖成交的土地不予颁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予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尤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拍卖成交确认书、(2002)尤执申字第486-4裁定书确定了尤溪林化厂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26号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机器设备所有权归买受人陈国盛所有。之后,于2003年4月成立了双峰公司,并成为竞买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不是双峰公司权利承受者,故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2003年4月11日拍卖成交后,双峰公司向县国土局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确认其受让的6-53(6)号地块的实际面积只有55786.3平方米,2004年3月5日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尤国用(2004)字第02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5786.3平方米。原告现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3、被告具体行为不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尤溪县法院拍卖尤溪林化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都是产权证内的合法财产。双峰公司所有的水东路26号6-53(6)号地面积扣除12号集资楼用地的面积后,实际出让土地面积为55786.3平方米。县国土局据此予以变更登记并颁发尤国用(2004)字第02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国盛、陈国法、陈国忠、陈国琪、陈朱玉、陈朱英述称,参与拍卖前,已明确尤溪林化厂的拍卖土地面积以该厂围墙为界,围墙之内均是受让土地面积,被告至今未办理26号土地中6-53(6)号地块中剩余的13066平方米系围墙内,应为受让土地面积,故被告应予办理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应有事实根据。双峰公司在办理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26号地号6-53(6)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时,于2003年8月6日向被告提交该地块《变更土地登记申批表》,申请变更占地面积为57095平方米。并与尤溪林化厂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坐落在该地块12号楼集资楼占地面积827.43平方米属尤溪林化厂。后经对该宗地的界址重新调查确认,被告于2004年3月5日与双峰公司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出让该宗地的土地面积为55786.3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1547997.2元等。当日,被告同意该宗地的土地面积为55786.3平方米变更至双峰公司。之后,双峰公司认为该地块中尚有13066平方米土地面积被告未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进行了交涉。2007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13066平方米争议土地未登记发证情况说明》,明确告知13066平方米不在拍卖标的之内,不宜过户双峰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被告在办理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26号地号6-53(6)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可见原告之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彬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国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泽丰
审 判 员  张宏卿
人民陪审员  余巧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丽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在线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QQ客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