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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例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被害人于某2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被害人于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被害人于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被害人于某2之长子,被害人黄某5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被害人于某2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被害人于某2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被害人黄某5之母。
上述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开炼,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余洪调,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鑫,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朝钎,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协警,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荣钦,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
主要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伍强、郑丽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未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鑫的委托代理人傅德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朝钎的委托代理人赖水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荣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被告人郑开炼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余洪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郑开炼与陈名鑫、严朝钎等人一起在尤溪县西城镇红土地工业园区一餐馆吃饭,期间被告人郑开炼喝了一些啤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郑开炼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载陈名鑫、严朝钎二人由尤溪县西城镇往尤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经金泰线267km+400m路段时遇被害人于某2怀抱被害人黄某5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郑开炼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未停车让行,直接撞向二被害人后碰撞路中隔离护栏,造成被害人于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闽G×××××号小型轿车、路中隔离护栏均损坏的后果。2017年5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郑开炼在尤溪县中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开炼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于某2、黄某5均死于颅脑损伤。2017年5月12日,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G×××××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路段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2017年5月1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开炼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郑开炼在事故现场向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开炼家属已与被害人于某2、黄某5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于某2、黄某5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姜某共同诉称: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郑开炼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于某2、黄某5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闽G×××××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晋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鑫作为闽G×××××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郑开炼饮酒,将车辆交由郑开炼驾驶,且其本人乘坐该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5月10日,黄某2等人与郑开炼父母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荣钦签订《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协议书》,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由郑开炼父母向两被害人亲属预付赔偿款40万元,黄荣钦为上述40万元预付款承担预付责任及履行义务。郑开炼家属仅预付317300元,尚差82700元未付,黄荣钦作为支付预付款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朝钎与郑开炼在一起吃饭时共同饮酒,明知郑开炼酒后驾车而未劝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诉请判令:1、晋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向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赔付被害人于某2的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2、郑开炼和陈名鑫、严朝钎、黄荣钦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向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赔偿786119.1元(含已付158650元),具体为郑开炼向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赔偿786119.1元(含已付158650元);陈名鑫对郑开炼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朝钎对郑开炼的上述赔偿款78611元(786119.1元×10%)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荣钦对郑开炼的上述赔偿款4135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诉请判令:1、晋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向黄某2、姜某赔付赔偿被害人黄某5的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65000元;2、郑开炼和陈名鑫、严朝钎、黄荣钦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向黄某2、姜某赔偿753670.09元(含已付158650元),具体为郑开炼向黄某2、姜某赔偿753670.09元(含已付158650元);陈名鑫对郑开炼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朝钎对郑开炼的上述赔偿款75367元(753670.09元×10%)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荣钦对郑开炼的上述赔偿款4135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郑开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辩称:一、于某1、陈某没有居住城镇,该二人费用以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2910.8元/年计算;二、郑开炼已通过家属分别赔偿二被害人家属20万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三、未有证据证明姜某是批发零售业的职工,姜某的护理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只能以每日125元计算;四、郑开炼是在为陈名鑫义务帮工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被帮工人陈名鑫对郑开炼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郑开炼的辩护人提出郑开炼犯罪是由于车主陈名鑫的严重过错造成,以及郑开炼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认罪、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鑫辩称:一、陈名鑫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人,事故前其明确拒绝郑开炼驾驶车辆,后因郑开炼抢夺了车钥匙才由郑开炼驾驶,当时并不能判断郑开炼是否醉酒,已尽到阻止及告知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陈名鑫对郑开炼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认为陈名鑫将车交给郑开炼驾驶存在过借,陈名鑫也仅需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在赔偿总额的5%以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于某2的户口簿中关于职业一栏中均注明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害人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扶养人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2911元/年计算,年龄应按75周岁及71周岁计算。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未对误工人数合理性进行说明,计算费用过高。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较为合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朝钎辩称,严朝钎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严朝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荣钦辩称,其已将32万元现金及存有8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银行卡存款未到期,另外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元利息,已履行付款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及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郑开炼与陈名鑫、严朝钎等人一起在尤溪县西城镇红土地工业园区一餐馆吃饭,期间郑开炼喝了一些啤酒。同日21时许,郑开炼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载陈名鑫、严朝钎二人由尤溪县西城镇往尤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经金泰线267km+400m路段时遇被害人于某2怀抱被害人黄某5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郑开炼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未停车让行,直接撞向二被害人后碰撞路中隔离护栏,造成被害人于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闽G×××××号小型轿车和路中隔离护栏均损坏的后果。2017年5月8日22时30分,郑开炼在尤溪县中医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郑开炼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于某2、黄某5均死于颅脑损伤。2017年5月12日,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G×××××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路段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2017年5月1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开炼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郑开炼在事故现场向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案发后,郑开炼家属与被害人于某2、黄某5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于某2、黄某5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开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郑开炼血样照片、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尤溪县医院急诊科“120”出车登记、尤溪县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协议书、收条;证人陈名鑫、严朝钎、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开炼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某所[2017]醇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某2(法)尸检字[2017]13号、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7]车速字第CJ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7]车检字第CJ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害人于某2出生于1970年10月26日,生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中心村郭山头3号,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的尤溪县积胜木业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起至2017年5月8日居住在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大池塘(机砖厂)B栋东梯403室,2017年5月8日死亡。
2.被害人黄某5出生于2015年1月31日,生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中心村郭山头3号,2007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同日被送往尤溪县医院救治,2017年6月1日死亡,共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用共计59232.95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1942年12月29日出生,案发时74周岁,系被害人于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1946年10月9日出生,案发时70周岁,系被害人于某2之母。于某1、陈某共有五个子女,现与次子于宗峰居住在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
4.肇事车辆闽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陈名鑫,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于晋江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5.2017年5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3、黄某4与被告人郑开炼父亲郑某、母亲黄小妹、舅舅黄荣钦达成交通事故预付款赔偿协议书,其中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预付于某2死亡赔偿和黄某5抢救费用合计40万元,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12日、13日各预付5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40万元,黄荣钦为预付款项承担预付责任及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9次收到预付款现金共计317320元。黄荣钦于2017年6月4日交付黄某1一张存款金额为80000元的农业银行卡,并告知银行卡码,该存款于2017年10月7日到期,到期本息82682元。因存款未到期,黄荣钦交付该卡同时另行支付利息500元。黄某1向黄荣钦出具收条一张。该卡现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制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尤溪县西城镇城西居民委员会证明、西城镇团结村大池塘机砖厂C幢宗地建房协议书、电费发票、电费明细、尤溪县西城镇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及收款单据、尤溪县积胜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尤溪县新阳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合伙建房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协议书、收条、住院交款凭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开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郑开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开炼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郑开炼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郑开炼系过失犯罪,具有认罪、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导致受伤和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民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结合被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予以综合判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尤溪县西城镇城西居民委员会证明、西城镇团结村大池塘机砖厂C幢宗地建房协议书、电费发票、电费明细、尤溪县西城镇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及收款单据、尤溪县积胜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尤溪县西城镇城西居民委员会、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尤溪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于某2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尤溪县西城镇。被告人郑开炼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鑫、晋江财产保险公司除依据被害人的户口簿登记内容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2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因尤溪县西城镇团结村属城镇范围,故本案被害人于某2及被害人黄某5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于某2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父母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郑开炼和陈名鑫、晋江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请求,认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总计20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认为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支付丧葬费29359.50元,因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1973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请未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丧葬费确认为2935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于某1、陈某的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其诉请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和20%标准,分别按期限6年、10年时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于某1、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确认为30006.6元、50011元。陈名鑫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2911元/年、年龄分别按75周岁和71周岁计算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4.黄某3、黄某4提交的乘车发票等可显示乘车时间、往返地点等情况,证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实际需要,黄某3、黄某4诉请支付交通费3581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确认为3581元。陈名鑫提出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费用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成员调查表及中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2的亲属情况,根据被害人于某2亲属人数及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9人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7875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为7875元。陈名鑫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对误工人数合理性进行说明,计算费用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请求,认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共计59232.59元。医疗费确认为59232.59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福建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59421元/年即162.8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153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黄某5的住院治疗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护理人数2人合理,予以支持。结合被害人黄某5住院25天,确认护理费为7650元。郑开炼提出未有证据证明姜某是批发零售业的职工,姜某护理费只能以每日125元计算的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鑫提出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较为合理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总计20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认为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4.附带民事认讼原告人诉请支付丧葬费29359.50元,因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1973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请未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丧葬费确认为29359.50元。5.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的收入及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其诉请支付误工费2142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为2142元。郑开炼提出未有证据证明姜某是批发零售业的职工,姜某办理丧事误工费只能以每日125元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诉请赔偿被害人于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111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诉请赔偿被害人黄某5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18670.0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郑开炼家属已支付的赔偿款及交强险的赔偿款均按50%比例在二被害人家属之间分配,郑开炼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开炼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郑开炼家属已按预付款协议支付给二被害人家属现金317320元,并以交付银行卡的方式支付其余预付款,同时因银行卡内存款未到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外补偿了500元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该方式支付预付款,并由黄某1出具收条。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实际控制并使用该银行卡。因此,可认定黄荣钦及郑开炼家属已按预付款协议中的约定支付了全部预付款,黄荣钦不再负有付款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黄荣钦按预付款协议约定对郑开炼赔偿款共计82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荣钦提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郑开炼提出已通过家属分别赔偿二被害人家属20万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朝钎虽与郑开炼、陈名鑫共同饮酒,但其没有法定劝阻郑开炼开车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严朝钎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朝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不负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严朝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郑开炼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其作为独立自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喝酒,仍驾驶车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鑫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与郑开炼共同饮酒,之后将车辆交由饮酒后的郑开炼驾驶,且其本人乘坐车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闽G×××××号小型轿车在晋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晋江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郑开炼和过错责任人陈名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郑开炼与陈名鑫按7:3的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郑开炼的供述与陈名鑫的证言印证证实,郑开炼与陈名鑫共同吃饭后均要离开饭店,因郑开炼主动提出开车,陈名鑫将车钥匙交给郑开炼。陈名鑫并未要求郑开炼帮助开车,郑开炼亦不是帮助陈名鑫开车之意,郑开炼的开车行为并不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郑开炼、陈名鑫承担赔偿的数额及承担责任方式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郑开炼提出其是在为陈名鑫义务帮工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被帮工人陈名鑫对郑开炼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以及陈名鑫提出其仅需按照过错程度在赔偿总额的5%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陈名鑫提出其对郑开炼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开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人民币55000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人民币65000元;
三、被告人郑开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人民币550283.37元(含已付2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人民币527569.06元(含已付20万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名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人民币235835.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姜某人民币226101.03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于某1、陈某、黄某2、黄某3、黄某4、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
审 判 员  詹梅榕
人民陪审员  陈由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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