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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尤溪县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承包人,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光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尤溪县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范围:座落于尤溪县城关镇埔头工业园区133号的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及相关设施;租赁时间:租赁期暂定三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蒋某某)生产需要的员工自行聘用,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其员工工资、福利、医疗、工伤保险、工伤赔偿等概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蒋某某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1月19日尤溪县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停产。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拖欠其雇佣的李某某、林某甲、郑某某等36名员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9日的工资,共计246395元人民币。期间,员工多次向被告人蒋某某追讨工资,但被告人蒋某某为逃避员工讨薪,逃往福州、江苏等地并关闭手机。该公司员工因联系不到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到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1月28日,对被告人蒋某某拖欠员工工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7日内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尤溪县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公告。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在江阴市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带回尤溪县看守所羁押。
2014年1月25日,尤溪县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将变卖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司的半成品所得的价款,向36名员工每人支付人民币600元,余款人民币110000元随案移送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主动将赔偿工资的差额款项向本院缴纳,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将上述款项向36名员工支付全部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到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还款意愿书、尤溪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被害人工资发放表》、尤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尤溪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4年1月24日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租赁合同、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尤溪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尤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尤溪县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未发放工资表、尤溪县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欠薪情况表、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尤溪源泉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欠薪事件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公告、照片、劳动保障监察尤劳社监令字(2014)第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人张某丙、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詹某某、邱某某、林某甲、郑某某、陈某辛、李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卢某某、吴某甲、陈某丙、雷某某、袁某某、吴某乙、陈某丁、黄某某、阮某某、蔡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吴某丙、陈某戊、陈某己、何某某、吴某丁、乐某某、吴某戊、卓某某、林某丙、陈某庚、张某丁、吴某己、蔡某乙的陈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46395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隆人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已支付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自驹
审 判 员  陈其乐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启燊
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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