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繁體中文

新民诉法解释后的“自认”变化


     2001年12月31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首次确定了“自认”这一概念,具体规定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包括三层含义;第一,自认必须于诉讼过程中作出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第二、自认的效力不但及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及于人民法院;第三、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能够撤销,但应有严格的条件,即要求撤回自认的当事人提供足以推翻原自认的相反证据。运用该条还要注意,第一、陈述不仅仅限于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均可;第二、法庭辩论结束后,只要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当事人的自认都应被接受;第三、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第四、自认具有不可分性,法官不得将当事人的部分自认扩大化。当事人在同一次陈述中前后矛盾,法官不得取其中不利于该当事人的部分作为自认,这一点在我国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的情况下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第五、人身关系的诉讼一般不适用自认;第六、自认与让步有着本质区别,不可混同。如果在调解中,或者在 诉讼外自行协商中任何一方作出的让步,不得作为诉讼外的自认考虑;第七、附条件的自认实际上是不承认。在实践中常常当事人的一种让步,法官不得按照附条件的自认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新的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新“自认”与原来的“自认”区别如下:
    一、范围不同。原来是诉讼过程中,目前是法庭审理中,表述不同;
    二、形式不同。原来是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现在是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前者包括口头,后者仅限于书面材料,不包括口头形式。
    三、要求不同。前者要求是“承认”,后者是“明确表示承认”,后者要求更高。
    四、后果不同。前者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后者却是“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规定,显然更具有科学性。
     五、补救措施不同。前者是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后者却没有任何的补救措施,相差很大。但是后者有增加一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赋予法官更大的自主裁量权。
     六、例外情形不同。前者没有明确规定例外情形,后者却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明确对自认原则排除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便于操作,更具有科学性。

在线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QQ客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