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开财、代理检察员梁玉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代理人刘德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被告人陈钟扬及其辩护人肖光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的代理人池明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春梅的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钟扬前往于春梅上班地点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吴记小吃店”,找于春梅欲挽回两人的感情。
至次日凌晨1时许,小吃店关门,陈钟扬欲带走于春梅。
于春梅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于春梅报警,经民警劝解后陈钟扬离开。
同日凌晨2时50分许,陈钟扬又从其租住处返回“吴记小吃店”,找住在小吃店的于春梅。
陈钟扬用两根长约2米的铁棍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
在该店楼上休息的老板吴佐宏听到撬门声音后担心出事,便打电话叫被害人吴某3、吴某4来看看。
陈钟扬进入小吃店后从一楼厨房存放杂物的铁架上拿了一把剪刀,到二楼推门想进入于春梅睡觉的房间,被于春梅挡住房门,陈钟扬用剪刀伸进门缝将于春梅左手掌刺伤。
随后,陈钟扬以带于春梅去医院检查为由,将于春梅带至店门口附近公路上并拦住一辆摩的欲把于春梅带到其坂面家中。
于春梅发现陈钟扬的意图之后跳下摩的蹲在路边。
吴某3、吴某4见状即上前推及用脚踹陈钟扬,致陈钟扬倒地。
随即陈钟扬从裤袋拿出剪刀对着吴某4、吴某3挥刺,吴某4左颈根部、左前额部等处被刺伤,吴某3左前臂被刺伤。
随后陈钟扬逃离现场。
吴某4受伤后经送尤溪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4系被锐器刺创颈部,致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吴某3、于春梅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尤溪县公安局提取的作案凶器剪刀一把;铁棍2根;2.书证:户籍证明、尤溪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尤溪县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记录、被害人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等;3.证人于春梅、吴佐宏、林某、邹某、傅某、叶某、陈某1、张某、吴某3的证言;4.被告人陈钟扬的供述与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尤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尤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尤溪县公安局提取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和报警音频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钟扬因情感纠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二百三十四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钟扬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六十七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一款 ,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钟扬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陈钟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于春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132.12元、丧葬费33000元、死亡赔偿金13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5132.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诉请:判令被告人陈钟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尤溪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尤溪县医院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吴某4的家庭成员关系;2、吴某4系城镇居民;3、吴某4系厨师月收入5500元;4、吴某4的医疗费2132.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人陈钟扬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钟扬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2、被害人吴某4、吴某3有过错。
3、陈钟扬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陈钟扬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及其代理人答辩称:1、被害人吴某4的死亡结果与吴佐宏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
3、吴佐宏出于道义已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12万元。
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2万元。
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收条、收据,证实案发后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补偿款12万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补偿款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春梅及其代理人答辩称:1、于春梅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春梅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尤溪县新阳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户口簿,证实于春梅的父亲属肢体二级残疾,已多年不能参加劳动,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钟扬前往吴佐宏经营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吴记小吃店”,找在小吃店工作的于春梅欲挽回两人感情。
次日1时许,小吃店打烊,陈钟扬欲带走于春梅,于春梅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于春梅报警,经民警劝解后陈钟扬离开。
同日2时50分许,陈钟扬返回“吴记小吃店”,找住在小吃店的于春梅。
陈钟扬用两根长约2米的铁杆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吴佐宏听到撬门声后便挂电话叫被害人吴某3、吴某4(殁年19岁)过来查看,并挂电话报警。
陈钟扬进入小吃店后从一楼厨房存放杂物的铁架上拿了一把剪刀,到二楼推门想进入于春梅睡觉的房间,被于春梅顶住房门,陈钟扬用剪刀伸进门缝将于春梅左手掌刺伤。
后陈钟扬以带于春梅去医院检查为由,将于春梅带至店门口附近公路上并拦住一辆摩的欲把于春梅带到其坂面家中。
于春梅发现陈钟扬的意图后跳下摩的蹲在路边,陈钟扬继续在路边拦摩的。
吴某3、吴某4赶到现场见状即上前推打、脚踹陈钟扬,致陈钟扬倒地。
陈钟扬即拿出放在裤袋的剪刀对着吴某4、吴某3捅刺,吴某4左颈根部、左前额部、大腿等处被刺伤,吴某3左前臂被刺伤,后陈钟扬逃离现场。
吴某4受伤后经送尤溪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4系被锐器刺创颈部,致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吴某3、于春梅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1月18日,陈钟扬主动向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陈钟扬去找前女友于春梅并发生争吵,于春梅用吴某4的手机报警,经民警调解后陈钟扬离开。
1月18日2时许,其接到吴佐宏电话说陈钟扬又回来撬他小吃店门,叫其和吴某4去看下,其和吴某4骑摩托车快到吴佐宏小吃店时,见于春梅蹲在路边,地上有血,陈钟扬站在旁边,吴某4下车就去推打陈钟扬,其也上前打陈钟扬。
陈钟扬抓着一个尖尖的东西朝他们乱舞,陈钟扬被他们打倒在地,他们还冲上去踹陈钟扬,陈钟扬爬起来用手上的东西朝他们捅刺,其左手臂被割出血,吴某4说脖子被捅。
后其与吴佐宏把吴某4送县医院,吴某4经抢救无效死了。
2、证人于春梅证言,证实陈钟扬是其前男友,案发前到“吴记小吃店”纠缠其,其报警经民警做工作后陈钟扬离开。
2015年1月18日凌晨,有人用力敲小吃店卷帘门的声音,吴佐宏即挂110报警,又挂电话给吴某3叫他和吴某4来看下是谁在敲门,一会儿陈钟扬进入小吃店,并用剪刀将其手刺伤。
陈钟扬说带其去医院,到店门口路边拦了一辆摩的,其坐上摩的后陈钟扬说去坂面,其即跳下摩的坐在地上。
后见吴某3、吴某4对着陈钟扬拳打脚踢,陈钟扬被打倒在地,陈钟扬即一只手拿东西,朝吴某3、吴某4乱挥、乱捅,听吴某4说:“我脖子被干了一刀”。
其见吴某4坐在地上,眼睛都睁不开,只是用手捂住脖子。
后吴佐宏、吴某3将吴某4送医院抢救。
3、证人吴佐宏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经营“吴记小吃店”。
2015年1月17日晚,陈钟扬就到其店坐等于春梅下班。
次日1时许,陈钟扬与于春梅发生争吵,于春梅报警,民警来劝解后陈钟扬就离开了。
同日2时许,其听店铺卷帘门有动静,就挂电话给吴某3叫他来看下是谁在踹(撬)门,后又挂电话报警,此时听到卷帘门被撬开,有人进店推二楼的门,其和于春梅用手顶住,那人用东西将于春梅的手捅伤,门开后见是陈钟扬左手拿一把剪刀,其叫陈钟扬一起送于春梅去医院。
陈钟扬、于春梅出店铺门口4、5米拦不到摩的,其见于春梅左手一直流血,就回店内拿摩托车钥匙,后见吴某4在离其店铺门口十多米的地上,陈钟扬拿剪刀站在附近,吴某4捂住脖子,说脖子被捅了,其和吴某3去追陈钟扬,陈钟扬拿着剪刀跑了。
后其骑摩托车带吴某4、吴某3去县医院。
在县医院治疗时才知道吴某3的左手臂受伤,吴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其店里原来放在厨房长约20厘米,握柄为蓝色塑料皮的一把剪刀不见了。
与陈钟扬供述进小吃店拿了一把握柄为蓝色塑料皮的剪刀能相互印证。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3时6分,其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值班时接到一男子挂120电话,听对方讲有人被刺了,其就通知医护人员出诊,出诊车刚开出急诊科,对方就把受伤的人送到急诊科,医护人员对那受伤男子进行抢救后交外三科医生接着抢救。
5、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3时6分,尤溪县医院接120电话说有人受伤,“120”急救车立即出车,车刚出发那名受伤人员已被送到急诊科,其即对那名男性患者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见患者左颈部有约3公分的伤口,左大腿外侧有约6公分的伤口。
后将患者送到外三科治疗。
6、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3时47分左右,一男性患者送到县医院外三科,由其等医护人员进行抢救治疗,6时5分患者死亡。
7、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8时50分左右,陈钟扬向其借钱,并说前女友的几个男性朋友来打他,他用剪刀将一男子刺了好几下,还说脖子有刺了一下,他要出去躲一阵。
8、证人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10时左右,陈钟扬租其车到德化县城,并说他昨晚在尤溪城关用剪刀把一个人的脖子刺了个洞。
9、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月18日16时许,陈钟扬到德化找其,说他在尤溪县城关用剪刀捅伤了一人的脖子和腿,表示要去投案,其就挂电话联系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肖所长,说陈钟扬要投案,陈钟扬还用其的手机发短信给肖所长表明他要投案并发了在德化的地址,当晚公安民警将陈钟扬带回尤溪县。
10、尤溪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吴佐宏、吴某3、吴某4、陈钟扬、于春梅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吴某4号码为139××××7844和吴佐宏号码为188××××3143的手机有报警求助的事实及吴佐宏、吴某3、吴某4、陈钟扬、于春梅的手机案发前后通话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26号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楼一层格力空调店和叙叙园酒家南侧的七五路及吴记小吃店。
并在七五路提取四处血迹;在吴记小吃店一层卷帘门内提取铁杆二根,在二层卧室门内侧提取一处血迹。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钟扬住处扣押剪刀一把,对陈钟扬所穿的牛仔裤一条予提取、扣押。
提取的铁杆二根,庭审时当庭出示经陈钟扬辨认,确认该铁杆就是其撬吴记小吃店卷帘门的工具;扣押的剪刀一把,庭审时当庭出示经陈钟扬辨认,确认该剪刀就是其用于捅刺吴某4、吴某3、于春梅的工具。
并对陈钟扬、吴某3、于春梅的血样进行提取。
12、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某(法)尸检字[20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1)尸表检验:死者吴某4左前额见一1.3cm×0.2cm创口,上侧创缘见一小皮瓣,创腔深达颅骨。
左面颊处见0.5cm×0.2cm、0.3cm×0.2cm挫伤。
颈前部左侧颈根处见一大小为2.6cm×1.5cm的创口,创缘整齐、探查见创腔内左颈阔肌、左胸锁乳突肌、左颈深肌部分离断,两断端整齐;创腔经左侧胸膜顶贯通至左侧胸腔。
左侧腰背部见0.4cm×0.2cm的创口,两侧创缘各见一小皮瓣,创腔深达肌层。
左大腿外侧见6.7cm的创口,探查见创腔内肌层断裂,断端整齐,深达股骨。
右大腿下段后侧见1.0cm×0.6cm的创口,下侧创缘见一小皮瓣,创腔深达肌层。
右膝关节内侧见1.0cm×0.6cm的挫伤。
(2)解剖检验:左前额部头皮下见4.1cm×3.7cm的出血,颅骨完好,未见骨折。
左侧颈前静脉血管见一破裂口,大小为1.1cm×0.3cm,血管内未见血液。
打开胸腔,左侧胸腔见积血,量约3000ml,左肺尖处见1.0cm×0.5cm的破裂口。
(3)提取死者血样做DNA检验。
分析意见: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左颈根部的创口长2.6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经左侧胸膜顶与左侧胸腔贯通至后纵隔左侧第3胸椎处,创腔内肌肉组织断裂,断端整齐;分析该创口系锐器刺创所致。
尸体解剖检验发现死者左颈根部创伤致左颈前静脉破裂,左肺尖破裂,左锁骨下动脉破裂,结合死者皮肤苍白、胸腹腔脏器呈贫血状,认定死者系因左锁骨下动脉、左颈前静脉破裂出血而死亡。
检验意见:吴某4系被锐器刺创颈部致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某(法)活检字[2015]2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吴某3、于春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某2刑鉴DNA字[2015]003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在七五路提取的四处血迹、陈钟扬牛仔裤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吴某4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876922x1020;吴记小吃店提取的血迹检出人血,为于春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10065x1019;剪刀刃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混合斑,不排除为吴某4、吴某3所留。
与陈钟扬供述持剪刀捅刺吴某4、吴某3能相互印证。
15、尤溪县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实吴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火化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16、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手机发送信息照片,证实案发后,陈钟扬主动向尤溪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17、检查笔录,证实陈钟扬到案后,公安民警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右手指、手背有损伤,右大腿内侧有一处损伤,右脚踝关节外侧有一处损伤。
18、户籍证明,证实陈钟扬及吴某4的基本身份情况。
19、被告人陈钟扬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于春梅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前后与于春梅分手。
但其会去于春梅上班所在的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国美电器旁的“吴记小吃店”看她,想跟她复合。
2015年1月17日22时许,其到“吴记小吃店”坐在店铺内等她下班。
18日1时左右,店铺关门时,其想带于春梅回去,跟在她身后,于春梅就打“110”报警,民警叫其不要闹事早点回去休息。
2时许,其回到“吴记小吃店”,想把店铺卷帘门撬开进店找她,走到林业局十字路口的“熙盛酒店”楼下,见有一铁的支撑架即拆了两根2米左右长的铁棍,后把两根铁棍伸进卷帘门底部,往上抬,卷帘门底部被撬开个洞口,其钻进店铺开灯,到放杂物的桌面上拿了一把剪刀,走到隔层二楼靠左边的房间,用力推门,感觉门后有人顶着,见门的边沿露出手掌,就用剪刀对着手掌连刺两下,听到于春梅哭声。
吴佐宏叫其先带于春梅去医院,见于春梅一只手流了很多血,就赶紧拉她到路边拦摩的,于春梅先上车,其上车后跟摩的师傅说了一句:“去坂面”,于春梅听到后就跳下车坐在地上。
其把剪刀放在口袋内,继续在路上拦摩的,见吴某4、吴某3骑着踏板车过来,后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地上,其很生气就从口袋把剪刀拿出来,对着两人的身上乱刺乱挥舞,其听一人说:“我脖子被割了一刀”。
其离开现场至8时许,乘班车去坂面家中,把剪刀放在床边的盒子里,后找朋友叶某借了300元,打了一辆现代牌“黑的”到德化找张某,张某说听说被其刺伤的其中一男子死了,张某劝其去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就用张某的手机号码为158××××8776给坂面派出所所长发送了一条信息,内容为:我是陈钟扬,我自愿向尤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我现在在德化县浔中镇进城大道城南花园。
不久,公安民警就到城南花园把其带到尤溪县公安局。
另查明,根据资料,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0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年。
被害人吴某4199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中仙乡华阳村文华24号。
吴某4于2013年11月前已在尤溪县城关购房居住,且在尤溪县老街坊餐馆从事厨师工作,案发前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吴某4的主要生活支出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系城镇居民。
吴某1、吴某2系吴某4的父母,吴某4被伤害后的住院抢救费为2132.12元。
陈钟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2.12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合计人民币643697.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诉请判令被告人陈钟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吴某3确有医疗费、误工费的损失,可酌情赔偿10000元。
又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12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尤溪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尤溪县医院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条、收据等。
上述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钟扬的辩护人提出,陈钟扬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人意见。
经查,被害人吴某4、吴某3到达现场后先对被告人陈钟扬实施拳打脚踢,陈钟扬即持剪刀对吴某4、吴某3乱舞乱刺,造成吴某4死亡、吴某3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但吴某4、吴某3先殴打陈钟扬,有一定过错,对陈钟扬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陈钟扬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及其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吴某4的死亡结果与吴佐宏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吴佐宏听到撬门声后便挂电话叫被害人吴某3、吴某4前往查看,吴某4、吴某3前往查看途中与陈钟扬互殴而引发本案,并造成吴某4死亡的后果,吴佐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吴佐宏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赔偿款120000元,故由吴佐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钟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陈钟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吴某4、吴某3先殴打陈钟扬而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陈钟扬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陈钟扬的辩护人提出,陈钟扬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吴某4、吴某3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陈钟扬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陈钟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陈钟扬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提出赔偿数额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于春梅的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的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2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及其代理人提出,吴某4的死亡结果与吴佐宏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及其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春梅的行为与吴某4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要求于春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春梅及其代理人提出,于春梅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二百三十四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二款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五十七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一款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六十七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一款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一十四条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一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一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钟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钟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23697.6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人陈钟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佐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