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繁體中文

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甲以还贷缺乏资金为由向乙借款32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丙为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5日,甲向乙还款143万余元,尚欠180万余元未清偿。甲向乙、丙追讨无果,故诉之法院,要求甲还款,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抗辩]被告甲对原告乙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丙辩称,从原被告提交的借据来看,被告丙虽在借据中填写了担保人个人信息,但并未在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担保条款签名,表明被告丙并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担保意思表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都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的成立是以保证人的承诺为前提,而不是以个人信息为依据。本案中基于被告丙并未在本案诉争债务中作出的自愿担保的明确表示,因此其不是本诉争债务的保证人,也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丙亲笔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填写了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还在签名处捺印,足以表明被告丙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丙虽未在《借据》上订有保证条款一栏中的担保人上签名,但其已在原告乙与被告甲签订的含有保证合同条款的《借据》上、在担保人基本信息情况一栏中签名捺印,可以确认被告丙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为此,被告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债权人原告乙与被保证人被告甲订有保证条款的《借据》上签字,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丙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甲向原告乙还款18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丙对被告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线咨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QQ客服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