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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与股东的劳动争议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通过一个公司与股东的劳动争议案例,本分析公司与股东发生劳动争议时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问题及其他法律问题。

[主题词]公司、股东、劳动争议、法律问题
[案例] 2005年6月27日,原告肖某、罗某、陈某等四人共同出资60万元设立甲公司,共同参与管理。2005年9月26日,原告肖某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约劳动合同》,其他三个股东未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甲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对所有股东开始暂缓发放工资,一直到2006年12月止。期间,甲公司共拖欠股东工资3万多元。2007年3月7日,甲公司更名为乙公司即被告。2008年5月6日,原告等股东将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何某。2008年7月7日,乙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乙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变更登记为何某。自此,乙公司的何某为董事长、原告陈某为总经理、公司的会计人员也未更换,原告等人有的参与管理按出勤天数领取工资,有的则继续担任公司职务根据职务领取工资,有的则退出管理只享受股东权益。2009年10月28日,原告肖某、罗某、陈某等等人再次将其余下的49%被告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乙公司。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资,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2010年5月19日,原告等人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却被以各种理由通知不予受理。无奈之下,原告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通过该案的审理,存在两个争议。其一、原告等人是否与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其二、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下面,就上述两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认证:
一、原告等人是否与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有的人认为,公司与股东不形成劳动关系,股东只是依照公司法的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本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就不能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纠纷来处理;有的人认为,公司与股东只要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也可以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笔者就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一种投资关系,而股东与公司之间如果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则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所谓的公司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人。从实质意义上讲,股东是指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股票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从程序意义上讲,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凡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姓名者即为公司股东,但是,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除外。投资者范围较之股东范围题解广泛。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必须是公司的投资者,但是公司投资者不一定限于股东。股权就是股东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是既有直接财产权内容又有非财产权内容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股利分配权、公司剩余财产的处分权、新股认购认购优先权、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东、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知情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召开提议权、股东会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等权利。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尽下列义务: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出资填补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擅自抽回出资的义务、依法转让出资的义务等等。①
所谓的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调解的结果。劳动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以外,还有自己独有的下列特征: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它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性;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性。劳动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②
通过上述对比,我们不难看出,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有着根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股东的权利来源于其向公司的实际出资,主要是投资带来的收益或亏损。而劳动者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均来源于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得到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其向公司付出了劳动力;其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甚至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依法成为股东。相反,作为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的。至于超过60周岁的公民能否成为劳动者的问题,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禁止超过60周岁的公民成为劳动者,而且现在有很多单位返聘退休人员,解决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缺乏问题;其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股权。而劳动者的权利是出卖其劳动力转化而来的;其四、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只能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股东仅仅是参加股东会,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劳动者;而股东作为公司的日常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公司的生产、销售等具体工作,且遵守公司的日常考勤制度,则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应作为公司的“劳动者”对待。劳动法律关系按照劳动者的职业或岗位来分,劳动法律关系可分为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学徒工、帮手等劳动法律关系。判断公司的股东是否为公司的“劳动者”,是否与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要从股东的年龄、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是否服从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方面判断,如果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则与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如果不具备,则与公司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罗某、肖某、陈某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均已经成年,且在公司中分别担任总经理、技术主管和监事,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对其考勤管理,除了是公司的股东之外,还是公司的“劳动者”,与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二、本案的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关于仲裁时效的期间,现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民事权利时效为两年,特殊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劳动法的这一时效规定区别于民事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而作出的规定,旨在尽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有些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很复杂,劳动者难以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往往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参照了民法通则关于特殊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当是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笔者认为,本案中要认定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当结合诉讼时效的基本特征来判决,作为《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起算标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虽然,本案的部分原告由于何某入股后,掌控了乙公司的主要经营权,部分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由于原告等人在未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乙公司的股东,公司欠股东的工资,就是左口袋欠右口袋的钱,作为股东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原告等人转让其全部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算。2009年10月28日可认定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前文已经分析到,根据员工的岗位不同,员工可分为生产工人和管理人员,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分为区分生产工人、管理人员理解为,生产工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管理人员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股东作为劳动者的话,股东申请仲裁,可以从股东全部退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为,作为股东的劳动者,如果被公司拖欠工资的话,在其股权持有期间,一般不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有等到其退股之后,向公司主张权利不成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对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作出特别时效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同样,有限公司如果拖欠股东的工资,股东作为公司主人也要考虑到公司的困难以及通过法律途径向公司主张权利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可以从原告等人向他人转让全部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综上,有限公司的股东视具体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或生产经营,以及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等因素,来判断股东是否与有限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对于已经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公司股东,结合股东“知道权益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止”和”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规定,有限公司拖欠股东的管理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宜以股东全面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为准,才能维护参与管理的有限公司股东合法权益。
注释和参考文献:
①     丁学军、常西岭:《中国公司法》,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1版。
② 李景森:《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95年第8月第一版。
③参考:http://fj.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
作者联系方式: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169号,邮编:365100,联系电话:0598—6307569,13960562560,网址: www.fjwn.net,电子信箱:yangweinian@hotmail.com.
    注:本文参加2010年海峡法学论坛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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